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貫儒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何育綸 與丙○○本即熟識,丙○○並曾任職何育綸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富家公司);而何育綸前因承擔其與丙○○共同向 曾祥 借款,並承擔其母親 蔡雪琴 擔任支票發票人供丙○○向曾祥借款而所擔負之票據債務,且認丙○○以投資事業需公關費用為由自上海富家物業公司詐得款項,而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此外,丙○○亦積欠曾祥共約新臺幣(下同)3、4,000萬元之債務。因何育綸已無力再向曾祥清償其所承擔之前開債務,復自與丙○○接觸之機會中,了解丙○○不僅沒有能力解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曾祥見面,而無心解決其與 曾祥間 之債務,深知如要丙○○自己主動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用其與丙○○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丙○○一併解決前開債務問題;即事先透過任職在上海富家物業公司之 徐賢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找得丁○○,出面向丙○○追討及協調解決債務問題。丁○○受此委任後,即與何育綸、徐賢德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強制丙○○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商議推由何育綸於98年9月13日與丙○○一同搭機返臺後,先藉機將丙○○帶至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大鶯路88號何育綸之辦公室內(下稱大溪辦公室),再由丁○○招同其他人共同將丙○○強行帶離,並以私行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其拿錢清償及解決前開之債務問題。謀議既定,丁○○即於98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覓得同具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友人 梁智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同駕駛梁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徐賢德提供欲用以拘禁丙○○人身自由之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內定二十街205巷53號、由何育綸承租之空屋(下稱中壢空屋)勘查。嗣於98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丁○○、梁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由丁○○明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尋得加入,與渠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未滿18歲之少年李○(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溪辦公室等候。同樣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劉玉明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乃受徐賢德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送甫自大陸上海地區返臺之何育綸、丙○○。於當日晚間10時許,何育綸協同丙○○抵達大溪辦公室後,丁○○、梁智傑、劉玉明及少年李○等人即強行將丙○○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並由丁○○及少年李○分坐丙○○左右兩側壓制丙○○之肩膀,防免丙○○逃脫,再以眼罩遮住丙○○之眼睛後,即由梁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丙○○帶至中壢空屋,而將丙○○拘禁在該處之小房間內。
二、丙○○遭拘禁在中壢空屋之小房間後,丁○○隨即獨自一人進入該房間內,要求丙○○解決與何育綸間之債務問題,丙○○不願配合,丁○○即翻找丙○○隨身攜帶之包包,除取走丙○○所攜帶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胞證、護照、港簽等證件外,復取走丙○○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P廠牌之手錶1只等物;另為前往位在大陸地區上海丙○○之住處,將丙○○所有 奧迪 廠牌A6型號之車輛駛走並辦理過戶以抵償丙○○積欠何育綸、曾祥之債務,遂拿取丙○○上海住處之鑰匙。又丁○○欲以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抵償債務,而向丙○○逼問前開提款卡密碼;丙○○為讓該張提款卡因按3次錯誤而失效,隨即故意告知錯誤之密碼,以此拘禁之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丁○○取得前開信用卡、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及丙○○位在上海住處之鑰匙後,即與何育綸商議由丁○○搭機前往大陸上海地區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及將丙○○前揭所有之車輛駛離並辦理過戶用以清償債務,而何育綸復委請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友人戊○○持前開提款卡辦理提款、轉帳及相關車輛過戶之事宜。何育綸、丁○○並持丙○○之行動電話傳送發內容為「 小陳 :今天早上9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兒 陶志明 先生到我家裡,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開兩天,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之簡訊予丙○○於上海之司機乙○後,丁○○即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上海。丙○○則由梁智傑、少年李○及少年李○另覓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鄭力川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少年鄭○凡(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下稱鄭○凡,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輪流看守。迨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徐賢德另撥打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其等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魏賢祥 前往上開中壢空屋一同處理何育綸與丙○○間之債務糾紛,魏賢祥應允後,除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何育綸聯繫確認丙○○與何育綸間具有債權債務糾紛外,梁智傑復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賢祥聯絡,約定見面之地點,再由梁智傑駕車於當日下午3時許搭載魏賢祥至中壢空屋,魏賢祥進入屋內後,發現丙○○在房間內睡覺,並由鄭力川、李○、鄭○凡3人負責看守。又丁○○於9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抵達上海浦東機場,而其佯以為丙○○之侄子與乙○碰面後,即由乙○搭載其前往丙○○位在上海之住處,待乙○離開後,即由丁○○將前揭丙○○所有之奧迪車輛駛離。
三、魏賢祥向丙○○表示係受何育綸及曾祥之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經丙○○要求確認魏賢祥是否確受委託,魏賢祥即以電話與何育綸取得聯繫,適何育綸與曾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討論曾祥是否委託何育綸出面向丙○○催討債務之事,何育綸即將電話交予曾祥由丙○○與曾祥確認追討債務事宜,而丙○○與曾祥對話後,魏賢祥即要求丙○○想辦法解決與何育綸、曾祥間之債務問題,惟丙○○仍不願配合,魏賢祥即先行離去。後魏賢祥因丙○○反映中壢空屋炎熱難耐,即與徐賢德、丁○○、何育綸等人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將丙○○帶至他處,魏賢祥即於當日晚間至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附近,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酈園汽車旅館訂房後,而於翌日(98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以眼罩遮蔽丙○○之眼睛後,將丙○○載往酈園汽車旅館,於途中向魏賢祥取得酈園汽車旅館110號房之鑰匙後,即由梁智傑、少年李○將丙○○帶至該房間內拘禁,而鄭力川、少年鄭○凡即由魏賢祥駕車搭載返家休息,鄭力川復於當日上午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梁智傑、少年李○輪流看守丙○○。嗣於98年
9月15日中午某時,魏賢祥經由徐賢德告知丙○○係提供錯誤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再次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先以房間太小為由,將丙○○移至107號房後,即對丙○○恫稱提款卡密碼未講實話,並要求丙○○趕快湊錢後離開,惟丙○○仍不配合而無結果即離去。嗣丁○○即經由何育綸之居中聯繫後,駕駛前揭丙○○所有之奧迪廠牌車輛前往與戊○○碰面,並將車輛及丙○○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戊○○,然因丙○○給予之密碼係為錯誤之密碼,因而無法順利提領丙○○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丁○○因而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先行返回臺灣,即與魏賢祥於當日晚上6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在拘禁丙○○之107號房內,大聲喝斥丙○○未告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丙○○之手機交予丙○○,要求丙○○撥打電話向友人借錢及辦理上海奧迪A6型號之車輛過戶以清償債務,惟丙○○表示願以告知如何開保險箱,請魏賢祥將之釋放;魏賢祥不置可否即先行離去,復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繼續看守丙○○。
四、於98年9月16日凌晨某時許,丁○○至大溪辦公室找何育綸,並與何育綸商議將丙○○移至上開大溪辦公室2樓房間內拘禁,旋撥打電話予梁智傑,指示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將丙○○載至大溪辦公室,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即再次以眼罩遮蔽丙○○之眼睛,駕車將丙○○帶至大溪辦公室2樓房間內拘禁,並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看守。後丁○○即獨自進入拘禁丙○○之房間內,逼問丙○○之中國工商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並恫稱:30分鐘內,沒把密碼搞清楚,就倒大楣等語,迫使丙○○於丁○○持其手機撥打電話至中國工商銀行金卡客戶專用部時,輸入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以此私行拘禁之強暴及前開脅迫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丁○○於得知丙○○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戊○○(未據檢察官處理)持丙○○上開中國工商銀行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
5萬5,000元現金;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 巫鵬 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巫鵬帳戶)。當日上午11時許,丁○○、劉玉明再次進入拘禁丙○○之房間內,依據何育綸告知其與丙○○間之債務數額,強制丙○○簽立內容略為:本人委託(空白)代為處理本人在上海工商銀行之存款提取與匯款之各項事宜,委託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0日等語之空白委託書;內容載明:「何育綸代本人向曾祥先生償還之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本人承諾將於2009年10月1日以前全數還清,屆時如不能償還,並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等語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向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幣共壹佰肆拾伍萬元整,此款將於2009年9月10之前,無條件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借據,以前開私行拘禁之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當日下午某時,丁○○與魏賢祥再次進入拘禁丙○○之小房間內,向丙○○恫嚇如不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及將其所有之奧迪A6型號汽車辦理過戶,即不讓丙○○離去等語,丙○○受此脅迫,不得不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友人 俞棟梁 之妻、 張伯樂黃志華 、俞棟梁分別借得人民幣42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將之匯入系爭巫鵬帳戶,並聯繫黃志華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無義務之事。
五、迨至98年9月18日上午,上開丙○○向友人之借款陸續匯至系爭巫鵬帳戶後,丁○○及劉玉明即持記載檯頭為「甲方:丙○○」、「乙方: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何育綸」、「丙方:曾祥」;本文為「甲乙雙方協議雙方之間債務,共計壹佰肆拾伍萬元人民幣與壹仟零五十萬元新臺幣,甲方還款現金匯款人民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並將甲方所擁有之滬H81980號汽車,作為還款優先償還乙方,不足部分,甲方將於2009年10月1日之前,無條件歸還,並放棄申訴抗辯之權利」等語之「協議書」,迫使丙○○簽名,丁○○即將上開丙○○還款之情形告知何育綸,並將丙○○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丙○○友人匯至巫鵬帳戶內款項中約人民幣130萬元陸續轉匯至何育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待黃志華與戊○○在大陸地區簽立上開丙○○所有奧迪A6汽車之買賣協議書、收據等辦理過戶文件後,並將前開自丙○○身上索取得之AP廠牌之手錶1只交予何育綸,以抵償債務,嗣並於徵得何育綸之同意,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由丁○○及梁智傑駕車將丙○○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楊梅 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後,隨即離去,丙○○始遭釋放。嗣何育綸即交付90萬元之報酬予丁○○後,而魏賢祥、梁智傑、少年李○、鄭力川、少年鄭○凡等人則自前揭款項中各分得20萬元、6萬3,000元及5萬9,000元、8,000元、3,000元等報酬。丙○○遲至98年10月6日經友人之陪同,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後,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0日分別在魏賢祥之新竹縣○○鄉○○路○○○巷○○號居所、在梁智傑之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前情。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何育綸、梁智傑、魏賢祥、鄭力川、劉玉明及少年鄭○凡、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曾祥、 王永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乙○、戊○○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陸地區證人乙○、戊○○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上海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乙○、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三)、證人證言。……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復於詢問時,提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乙○、戊○○閱讀,經戊○○、乙○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繼而詢問渠2人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實,經渠2人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渠等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見99年偵字第1020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3-14頁至73-16頁背面),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因認前揭證人在上海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人民戊○○、乙○送達傳票傳喚其前往該院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予證人乙○,然證人乙○未到庭作證;另證人戊○○則拒絕收受本院傳票而未到庭證述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105年2月17日 海森 (法)字第1050008133號、105年6月17日海新(法)字第1050026922號函及該等函文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訴字第169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67頁至第172頁),是證人戊○○、乙○顯屬滯留於大陸地區且傳喚不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大陸地區證人戊○○、乙○於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黃志華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復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除其有拿取丙○○位在上海住處之鑰匙外,就其餘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訴字第172號卷第204頁正面、背面),而其中關於何育綸、丙○○及曾祥間早已存有債務糾紛,因何育綸已無力再向證人曾祥清償其為告訴人丙○○所承擔之債務;復自與告訴人丙○○接觸之機會中,了解告訴人丙○○不僅沒有能力解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證人曾祥見面,而無心解決其與證人曾祥間之債務,深知如要告訴人丙○○自己主動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證人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用其與告訴人丙○○於98年9月13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告訴人丙○○一併解決前開債務問題。當告訴人丙○○與證人何育綸自大陸地區上海回到臺灣之後,告訴人丙○○旋遭載至大溪辦公室後強押上車並先後拘禁在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110號、107號房內及大溪辦公室2樓房間內等處所,私行拘禁告訴人丙○○,妨害其人身自由等節,並據證人即共犯何育綸、梁智傑、少年李○、證人曾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徐賢德於檢察官訊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魏賢祥、鄭力川、劉玉明及鄭○凡、證人王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99年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案件審理時指稱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 少連偵 字第187號卷卷一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63頁、第264頁、第267頁至第
271頁、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
7頁至第289頁;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11頁、第212頁;卷三第11
0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6頁、第187頁、第20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103年偵緝字第393號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68頁、第169頁;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二第90頁至第113頁;卷三第5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85頁、第114頁至第123頁反面、100年上訴字第579號卷卷二第6至第30頁、第207頁至第231頁、),復有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出口照片,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大溪辦公室等處之現場照片,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及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8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卷二第262頁至第
269頁);證人何育綸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魏賢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卷二第70頁至第98頁),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4005743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104年訴字第169號卷第43頁、第44頁)等在卷可稽。復關乎證人丙○○於遭受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期間,曾遭強迫供出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分別向友人俞棟梁之妻、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借得分別借得人民幣42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人民幣132萬元),並聯繫黃志華協助辦理上海奧迪A6型號車輛過戶事宜等無義務之事,更簽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之後即由戊○○持前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5萬5千元;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系爭巫鵬帳戶;而證人丙○○向友人俞棟梁之妻、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共計借得之前開人民幣132萬元亦匯至系爭巫鵬帳戶,而其中約人民幣130萬元轉匯至何育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黃志華與戊○○在大陸地區簽立告訴人丙○○所有上海奧迪A6汽車之買賣協議書、收據等文件;期間,證人丙○○尚表示願告知如何開啟保險箱,請證人魏賢祥將之釋放等情,並經證人丙○○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99年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志華、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詢問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在卷為憑(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二第125頁至第137頁),並有證人丙○○所簽署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戊○○與黃志華所簽署之買賣協議書、黃志華所簽立之收據、證人丙○○持用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何育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卷三第2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再被告雖否認其有拿取證人丙○○位在上海住處之鑰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於抵達大陸上海後,係由證人丙○○之司機前來與其碰面,並搭載其前往證人丙○○位在上海之住處乙節,核與證人乙○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稱:伊係擔任丙○○之司機。而於98年9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伊在家中接到丙○○手機所發來之簡訊,其顯示「小陳:今天早上9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兒陶志明先生到我家裡,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開兩天,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之內容。之後伊於上午9時許駕車抵達浦東機場第二航站,伊接著接到自稱丙○○侄子陶志明之來電,於是伊找到陶志明後即搭載其前往丙○○之住處,又伊將車輛停放在地下車庫後,伊即看見被告從旅行袋內拿出1個鑰匙包,伊就陪被告上樓,到了門外,被告用鑰匙開外面之大門,然被告始終無法打開,伊就幫被告將外面的門打開,之後被告又持另外1把鑰匙將總門打開。而伊沒隨同被告進去即返身離開了等語(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堪認證人乙○前揭證稱,其有於收到前揭簡訊後,即於98年9月14日前往上海浦東機場,並與自稱證人丙○○之姪子陶志明之被告碰面後,即帶同被告前往證人丙○○之住處,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而證人乙○前開證稱,其見被告係有持鑰匙開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其抵達證人丙○○之住處時,其並無該處之鑰匙而係由證人乙○替其開門之情,顯係迥異。然參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上海住處大門之鑰匙遭被告取走等語明確(見98年少連偵字第
187號卷卷一第234頁、第235頁),而證人丙○○前揭所陳情節,核與證人乙○陳稱,其見到被告手持大門鑰匙開門之情,係屬吻合。復且,依被告供稱情節,其前往大陸除係要將證人丙○○之資料送予證人戊○○外,並要將證人丙○○所有之前開奧迪廠牌之車輛交予證人戊○○辦理過戶事宜。而參照證人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即證稱:何育綸係有要伊將丙○○1輛奧迪A6型號之車輛辦理過戶之事宜,經伊查詢後,確認該部車之車主係黃志華,伊即有與黃志華聯繫,並告知黃志華其有丙○○之委託書,要辦理汽車之過戶等語(見99年偵字第10203號卷第73-16頁);另參照證人黃志華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係證稱:伊認識丙○○已經10多年了,而於9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伊接獲丙○○之來電,表示其在臺灣出了一些事情,除了向伊借錢外,並詢問伊奧迪之車輛是否可以辦理過戶,因該車輛係由丙○○支付人民幣50萬元,而伊支付人民幣30萬元,共計人民幣80萬元所購入,因丙○○表示伊也有出資,且其也非本地人就將車輛掛在伊名下。之後伊於9月18日有打電話予乙○,告知要過戶奧迪車輛之事情,要其將車輛開來載伊後前往辦理過戶,乙○表示車輛已遭丙○○之侄子開走,伊覺得很奇怪,丙○○沒有什麼侄子,之後有位自稱劉先生之人聯繫伊,該位劉先生係表示,前開奧迪之車輛已在其手上,伊後來看了該名劉先生之身分證後,才知悉其叫戊○○等語(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二第73-2頁至第73-7頁),則依證人黃志華、戊○○前揭證述情節,可見證人丙○○所有之奧迪車輛,確係在證人戊○○該處,堪認被告供稱其前往大陸係有要將證人丙○○之車輛交予證人劉慰悉之情,即堪認定。是以,既被告前往大陸之目的,係除將證人丙○○之提款卡、信用卡交予證人戊○○外,尚欲將證人丙○○所有之前揭奧迪車輛駛走交予證人戊○○並辦理過戶,而斯時證人丙○○之車輛究竟停放於何處,係否在其上海之住家內,均無從確認,且縱被告佯以證人丙○○侄子之名義而與證人乙○聯繫,然車輛係否在證人乙○處,證人乙○係否有證丙○○上海住處之鑰匙,被告、何育綸等人均無從確認,衡情其自會攜帶證人丙○○上海住處之鑰匙前往,俾利得以順利取得前揭車輛以辦理過戶,則被告辯稱,其未有攜帶證人丙○○上海住處之鑰匙 云云 ,尚難憑採,則被告及何育綸等人,為取得證人丙○○所有之奧迪A6型號車輛以為抵債,遂由被告持證人丙○○上海住處之鑰匙前往大陸之情,即堪認定。
三、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98年9月13日係有遭被告取走AP廠牌之手錶1只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只手錶伊係應何育綸之指示帶往大陸上海,本要交予戊○○抵債,當時徐賢德亦有在場,之後因何育綸指示伊帶回臺灣等語。而被告前揭辯稱之情與證人徐賢德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本件前往丙○○位在上海之住處時,伊也在大陸,但伊沒有全程與被告一同碰面。但因被告要拿東西給戊○○,因被告不認識戊○○,而戊○○是何育綸之友人,所以伊就與被告在被告拿東西給戊○○之地點碰面,被告當時係拿1個黑色的包包,裡面有證件、皮夾之類的,還有清單,而戊○○還有打開檢查,另外還有1支錶,但是什麼錶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魏賢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丙○○之事情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
而伊記得於98年9月14日後隔幾天,幾號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伊接到電話,該天下午伊即前往機場接被告,接機回程之路上,被告有拿1支玫瑰色之金錶,稱是人家要還錢的,因伊係做當鋪之工作,故要伊拿去估估看值多少錢,伊拿去錶店估價,錶店估20多萬元,錶店給伊1張紅色之單據,伊把該單據交給 梁志傑 ,梁智傑則將錶領回,但其係將錶交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梁智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因丙○○之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關於丙○○所有之AP廠牌之手錶1只係伊去新竹鐘錶店拿的,何人要伊去拿的,伊已經忘記了,伊拿到大溪辦公室時係將錶放在桌上,當時有5、6個人在場,有被告、何育綸、劉玉明,其他人伊則不記得了。伊當時係將手錶放在桌上,好像被告將丙○○之東西交給何育綸,有手錶、證件,手錶係用袋子裝著,被告即將袋子交給何育綸。至於伊先前於審理時證稱,係將手錶交給被告,係因伊忘記先放在桌上還是拿給被告,因在場之人都在看該支手錶,但後來 伊有 看到被告係將手錶交給何育綸等語(見103年偵緝字第393號卷第122頁、第
168頁、第169頁),是依證人梁智傑、魏賢祥前揭所證,可見被告確有告知證人魏賢祥,關於其所拿取之AP廠牌之手錶係要用以抵債;另證人梁智傑則明確陳稱,該錶由其自錶店取回後,其係交予證人何育綸。此外,參照證人何育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有告知伊魏賢祥有拿丙○○之AP廠牌手錶1只,要拿去新竹之錶行賣掉,伊不知道賣多少錢,伊要求將錶拿回來還給丙○○云云(見98年少連偵字第
187號卷卷三207頁),是依證人何育綸前揭所證,可知其亦陳稱,被告係有告知拿取證人丙○○AP廠牌手錶1只之事,而審酌證人何育綸雖否認其有拿取該只手錶,與被告及證人梁智傑前揭所陳情節,顯然不符。然審酌被告即係受證人何育綸之委託而向證人丙○○催討債務,復依證人何育綸前開陳稱情節,可徵被告就有拿取證人丙○○之AP廠牌之手錶乙節尚告知證人何育綸;甚依證人魏賢祥所陳情節,益見被告明確告知該手錶係要供抵償證人丙○○積欠證人何育綸之債務之用,則苟若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未將該抵償用之手錶交予證人何育綸,則被告大可不將拿取證人丙○○前揭手錶乙事告知證人何育綸、魏賢祥而私自據為己有即可,且參酌本件係於向證人丙○○取得款項並於98年9月18日釋放證人丙○○後,證人何育綸始支付本件委託被告向證人丙○○討債之報酬,是若被告確係私自拿取證人丙○○前揭手錶,且於證人何育綸亦屬知情,被告卻未交予證人何育綸處置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豈會不擔心證人何育綸嗣後不願給付報酬;甚者,證人何育綸雖否認其有拿取該手錶,然本件證人何育綸尚指示證人戊○○持證人丙○○之信用卡於大陸地區冒名消費(理由詳參下述之無罪判決部分),而參之證人何育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認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所購得之物品係在其大陸上海地區之辦公室內遭大陸公安所扣得,然其竟仍矢口否認其係知曉此事(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益徵證人何育綸意圖卸責之情至於灼然,則其陳稱未取得該只手錶云云,顯難憑採。至證人梁智傑雖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其應該係將前開手錶交予被告云云(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四第23頁背面),然審酌證人 梁智傑斯 時係稱「應該」係交予被告,已見其斯時所陳之情節非屬確定;甚者,參酌證人梁智傑斯時乃係該案之被告,而於共同犯罪之情況下,共犯間常有互相推責,以減輕自身責任之情,非屬罕見。而證人梁智傑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就自身所涉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與本案已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其豈有於此種情狀之下,再為圖迴護被告而甘冒另行罹犯偽證罪之虞而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則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應較為可信。則被告於自證人丙○○身上拿取AP廠牌之手錶後,欲用以抵償證人丙○○對證人何育綸之債務,而將該手錶交予證人何育綸之情,即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證人戊○○於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時日,持證人丙○○之工商銀行提款卡提領人民幣5萬5,000元後即係交予被告云云。而參之證人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係證稱:何育綸於98年9月15日在臺灣打電話給伊,說有個臺灣人會將丙○○之工商銀行取款委託書、2張工商銀行卡和密碼帶到上海予伊。而於9月16日伊基於何育綸之授意,在上海常寧區之工商銀行從丙○○之帳戶取出人民幣5萬5,000元交予該名送東西來之臺灣人云云(見99年偵字第10
203號卷第73-15頁)。而持證人丙○○之工商銀行提款卡前往大陸地區之上海,並將之交予證人戊○○之人即為被告,業於前述。而證人戊○○前揭證稱,其係於98年9月16日持證人丙○○工商銀行提款卡自證人丙○○之帳戶內提領人民幣5萬5,000元之情,亦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提款卡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遭提領人民幣5萬元之情大致吻合(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
239頁),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0203號卷第7頁),可徵證人丙○○前揭提款卡之帳戶,確係於98年
9月16日遭領取人民幣5萬5,000元。惟參照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4005743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所示(見104年訴字第
169號卷第43頁、第44頁),可徵被告早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即已返臺,足證證人戊○○前開陳稱,其於98年9月16日自證人丙○○之帳戶內提領人民幣5萬5,000元後,即交予送資料前來之臺灣人,顯非被告,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證人戊○○係將該筆人民幣5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五、再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有證稱:伊於98年9月13日遭3個人自何育綸大溪鴿舍之停車場帶到1間空屋,其中
1人戴眼鏡、1人沒戴眼鏡,還有1位係較年輕之原住民,嗣一抵達空屋後,沒戴眼鏡之人先打伊,其他2人則押著伊,伊當時身上之隨身包均遭取走,包含AP手錶、口袋內之1萬6,000元、7,000元,本來是原住民搜伊的身,另外戴眼鏡之人即將伊頭壓下,把伊隨身包搶走,其隨身包內有美金5,000元、港幣5、6,000元及人民幣4、5,000元均遭取走,還有1袋各國的錢,伊並不清楚金額。而伊於警詢中稱伊所攜帶之美金約有8,000元、港幣約1萬8,000元及人民幣4、5,000元,因伊通常會帶一些各國之貨幣,伊都會帶美金、港幣、人民幣,伊帶的美金係5,000元、人民幣約4、5,000元,港幣則為1萬多元,金額在出國前沒有仔細算過,伊回國就將款項放在保險箱內,出國再拿出來放在隨身袋內云云(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234頁、第23
5頁)。而證人丙○○前開證稱,於98年9月13日將其帶往空屋之人即為被告、梁智傑及少年李○,業於前述。而被告自始否認其係有拿取證人丙○○前揭所指稱之美金、港幣、人民幣及1萬6,000元等款項。而審酌依證人丙○○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究竟攜帶多少數額之美金、人民幣及港幣之款項,其所陳情節,顯有不一,甚證人丙○○尚證稱,其通常會攜帶一些各國貨幣,其於返臺之際,未仔細算過攜帶款項之金額,則依證人丙○○所陳情節,其既自陳其未仔細算過所攜帶之美金、港幣及人民幣之數額為何,則其又如何確認其所攜帶之款項為何,其所陳情節,已係有疑。再者,證人丙○○前開陳稱,其係於遭被告等人毆打,且於被告、梁智傑、少年皆在場之情況下,遭取走前揭財物云云。然參照證人即少年李○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於98年9月13日下午,伊有與被告、梁智傑駕車至何育綸位在大溪之辦公室,後來將丙○○押○○○區○○○○街○○○巷○○號該處,當時丙○○係在該處之1個小房間內,被告要進去時都叫伊、梁智傑出去,之後伊有看到被告拿了1個小包包等語;另證人梁智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9月13日與被告去大溪,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前往大溪之鴿舍,而途中有去載李○,後來有載丙○○前往中壢之1間房子,而被告係在房間談,伊則在客廳等,之後被告談好後出來,說要開車走,並要伊在該處等電話。而伊沒有看到有人毆打丙○○等語(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第281頁、第
282頁;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第75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李○、梁智傑前揭所證,渠2人均係陳稱,當下僅有被告與證人丙○○在房間內,渠2人均在房間外等待,顯與證人丙○○前開陳稱,其有遭被告、梁智傑等3人毆打,並取走其身上所攜帶之美金、港幣及人民幣等款項顯然迥異。再者,參照證人乙○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亦證稱:丙○○於9月13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予伊,稱要回臺灣有事,之後於當日6時許伊將丙○○載至上海浦東機場後伊即離去。又伊有詢問丙○○何時要回上海,丙○○稱過2天就回來等語(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一第69頁背面),可徵證人丙○○此次返臺,僅為2天短暫之停留即返回上海,則於其已有攜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情況下,衡情其豈有再另行攜帶如斯數額之美金、港幣及人民幣之需;甚前揭美金、港幣及人民幣在臺亦非屬通常使用之貨幣,證人丙○○又有何攜帶該等貨幣之必要,其該等陳稱情節,尚難遽採。
六、又證人丙○○雖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審理時證稱:魏賢祥於98年9月14日下午出現後就向伊表示,伊住處有保險箱,之後魏賢祥接到電話後即對伊稱,要伊老實講免受皮肉之苦,伊就告訴魏賢祥關於伊上海住處保險箱怎麼開,鑰匙在哪裡,魏賢祥就以電話指揮上海的人如何開保險箱,伊後來知道伊保險箱遭取走6支手錶及人民幣6萬元云云(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二第98頁正面)。然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於進入證人丙○○位在上海住處之際,係有開啟屋內之保險箱並拿取保險箱內之手錶及款項等物。而參照證人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於98年9月13日遭取走其上海家中保險箱之鑰匙云云(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23
4頁、第235頁),則依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既其早於98年9月13日即已遭被告等人取走其上海住處保險箱之鑰匙,則嗣後又豈會有其前揭於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9月14日又因遭受證人魏賢祥之恫嚇,而告知其上海住處之保險箱如何開啟,且該保險箱鑰匙係置放在何處,其所陳情節,顯然顯互矛盾而有所扞格。再者,參之證人黃志華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稱:伊認識丙○○已經10多年了。而98年9月23日丙○○有打電話給伊,丙○○向伊詢問1個人之電話,伊翻出電話後,就給了丙○○,丙○○馬上掛掉電話,之後丙○○還有與伊聯繫,有1次丙○○告訴伊,其本次在臺灣發生的事情很大,其要去報案,伊問丙○○發生何事,丙○○表示其遭綁架。而關於丙○○報案時稱其住家被劫手錶、現金等財物乙事,伊一開始不知道,係在9月23日、24日左右,丙○○有打電話告訴伊,表示其住處保險箱有6、7支手錶,還有幾萬元之人民幣現金,丙○○要伊前往其住處看看,後來伊有打電話予丙○○之保姆施阿姨詢問,保姆則表示其有一天去丙○○之住處時發現有一道門沒有鎖,伊就叫保姆陪同伊至丙○○住處看看,於是伊與保姆大約在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去了丙○○住處。又以前丙○○告訴過伊保險箱之密碼,以防其搭飛機出事,伊有詢問過丙○○保險箱之鑰匙在何處,丙○○說保姆知道,係放在房間內放內褲之抽屜裡。之後伊與保姆至丙○○之住處,打開保險箱,發現裡面上下2層都沒有東西,伊手摸進去發現1把小鑰匙,是打開夾層之鑰匙,伊打開後發現有1支金色之伯爵錶,伊詢問保姆有沒有發現什麼異常,家裡是不是翻的很亂,保姆也說沒什麼明顯翻動的跡象云云(見99年偵字第10203號卷第73-8頁至第73-12頁),是依證人黃志華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證人丙○○係直至98年9月23日、24日始才與其聯繫,並告知其保險箱內之財物遭人取走之事,然審酌證人丙○○係於98年9月18日遭釋,則苟其上海住處之保險箱內,係放置有貴重之手錶6支及現金等財物,且其認該等財物恐已遭被告前往上海時所取走,衡情其理應於獲釋後立即聯繫證人黃志華確認此事,又豈會遲至98年9月23日、24日才告知證人黃志華此情,並請其前往確認。再者,稽之證人黃志華前揭所陳,可見證人丙○○先前即有將其住處保險箱鑰匙及密碼告知他人;甚者,證人黃志華陳稱,其係至98年10月底、11月初才與證人丙○○之保姆前往證人丙○○之住處確認,然遑論保險箱放置有6支手錶及現金等財物遭人取走如斯事關重大之事,衡情證人黃志華又豈會遲至1個月有餘之期間後,始 珊珊 前往確認,復依證人黃志華所陳情節,其亦未提及期間證人丙○○有何促請其前往確認之情,更係悖於情理。此外,依證人黃志華所證情節,其前往確認之際,保險箱內尚有金色伯爵錶1支,則若保險箱內確有證人丙○○所指之另有手錶6支、現金等財物遭人取走,則若為被告所為,以被告明知證人丙○○當下正於臺灣遭限制其人身自由當中,被告當知其時間充沛,復亦無他人發覺、干擾,其豈會不予詳加搜刮、確認,又豈會遺留該支手錶而未為取走,更與情理相違。又參酌證人丙○○雖稱,其保險箱內係有6支手錶、現金等財物遭取走,然參照證人丙○○前於98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於98年9月14日,有1位40歲之男子告知伊,其係替老闆來收帳,伊詢問該名男子之老闆為何人,對方表示係曾祥。而伊認得曾祥,但伊沒欠曾祥錢云云(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236頁),然證人丙○○確有積欠證人曾祥數千萬元之款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嗣證人丙○○亦承認其確有積欠證人曾祥債務,已徵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已有部分不實,則其本件所為之指證,是否全然核實,亦非無疑。是以,既證人丙○○陳稱其有遭被告取走手錶6支及人民幣6萬元之現金,僅為其單方之指訴,復其前開證述,係有部分不實,復就其保險箱之鑰匙係於98年9月13日即自身上遭取走抑或係於98年9月14日告知證人魏賢祥其上海住處保險箱之鑰匙係置放於何處乙情,前後所陳情節迥異;甚其陳稱上海住處之保險箱遭人洗劫乙事,亦與其珊珊於98年9月23日、24日才與證人黃志華聯繫,甚證人黃志華更係遲至98年10月底、11月初始前往證人丙○○上海住處確認此事,期間亦未見證人丙○○有何催促之情,嗣更於該保險箱內尚發現金色伯爵錶1支,且依證人黃志華前開陳稱情節,可知證人丙○○於本件事發前即有將該保險箱之密碼暨鑰匙放置於何處,則本件遑論無從認定,證人丙○○位在上海住處內之保險箱內係放置有手錶6支及人民幣6萬元,甚若證人黃志華前揭所陳情節屬實,其係於被告於98年9月14日、15日待在上海期間後逾1個月後始行前往確認,則又如何認定該等財物係遭被告所取走,或係於該1個多月之期間遭他人取走,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證人丙○○所指之取走其上海住處保險箱內之手錶及人民幣之現金之舉。
七、又證人少年李○雖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有無前往丙○○位在上海之住處,亦不知被告有無拿取保險箱內之手錶、現金之事。當初丙○○自己告知伊其保險箱內有貴重之手錶5、6只及人民幣4萬元(見98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三第78頁背面),然遑論證人李○陳稱證人丙○○告知保險箱內之現金金額,顯與證人丙○○所稱之款項數額不符外,復依證人李○所證情節,其亦僅係聽聞證丙○○轉知。甚若證人丙○○保險箱內係放置有貴重之手錶、現金等物,其又有何告知僅係負責看守其之證人李○之必要,是依證人李○所稱情節,亦無從認定證人丙○○於上海住處之保險箱內係有放置手錶等財物。至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中雖提出三寶鐘錶珠寶之收據影本4紙(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7頁至第190頁),然遑論該等收據之數量與證人丙○○指陳遭取走手錶之數額不符外,且該等收據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曾經購入手錶4支,而無從據此認定,其有6支手錶遭被告取走。又證人丙○○雖主張, 陳惟仁 曾於電話中告知,其得以替其取回手錶7支,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見103年偵緝字第393號卷第110頁),而徵之該份譯文中雖有提及7支手錶有無在上海,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未見陳惟仁與本案有何關聯,則其與證人丙○○談及7支手錶在上海,又如何認定證人丙○○保險箱內遭被告取走6支手錶。此外,證人陳惟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伊與丙○○於通話中談到替其找7支手錶之事,係丙○○告知伊,其有7只手錶失竊,因伊與丙○○、何育綸皆認識10多年,伊才幫丙○○四處問,但伊不知道手錶之下落等語(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三第180頁、第181頁),則依證人陳惟仁前揭證述之情,其明確陳稱關於7支手錶乙事,亦係聽聞證人丙○○轉述而已,則亦無從認定,證人丙○○確有
6支手錶遭被告取走。
八、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魏賢祥等人雖曾多次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載至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大溪辦公室等處所拘禁,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告與共犯魏賢祥等人所為既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於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以私行拘禁之強暴及言詞脅迫之手段,而使告訴人丙○○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包括供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簽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惟此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徐賢德、劉玉明、戊○○、少年李○、鄭○凡等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係成年人,其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李○、鄭○凡共同實施私行拘禁丙○○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於共犯何育綸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因何育綸允諾給予報酬之情況下,而受其之委託,而與何育綸、徐賢德等人謀議強將告訴人丙○○帶往他處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籌款清償,甚被告為遂行該等計畫,並聯絡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少年鄭○凡等人加入,而共同拘禁告訴人丙○○多日,逼迫告訴人丙○○還債,手段實屬惡劣,並致告訴人丙○○之身心遭受重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除聯絡梁智傑等人加入,更親自前往大陸,將告訴人之提款卡等物交予共犯戊○○,其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甚深、告訴人丙○○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係自何育綸處取得90萬元之報酬,而並自該款項中分予魏賢祥、梁智傑、少年李○、鄭力川、少年鄭○凡等人各20萬元、6萬3,000元及
5萬9,000元、8,000元、3,000元等報酬之情,業於前述,則被告個人因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56萬7,000元,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本件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廠牌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各1具(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共犯魏賢祥、梁智傑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魏賢祥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之事宜所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魏賢祥、梁智傑等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理論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手機及門號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拍賣處分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29日之甲○秋申字第67
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104年訴字第
169號卷第209-2頁、第209-3頁)。是既已沒收執行完畢,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自被告丁○○處取得丙○○之前開信用卡後,被告丁○○、何育綸及戊○○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丙○○之前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代表丙○○之簽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17筆),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交還給店員而施以詐術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戊○○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其所購買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劉慰悉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暨證人丙○○所申辦信用卡之交易明細暨刷卡手機簡訊等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辯以:伊係經由何育綸之指示,要伊將丙○○所有之包包拿到大陸上海地區交給大陸籍人士戊○○用以抵償債務。而該包包裡還有放置清單什麼的,而伊將該包包交予戊○○時徐賢德也有在場,復伊將該包包交給戊○○後,伊就沒有再與戊○○為聯絡了,伊也沒有戊○○之聯絡方式,且就丙○○之信用卡遭到盜刷乙事,伊事前根本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就丙○○所申辦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戊○○持之並冒簽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交還給店員而施以詐術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戊○○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其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消費所購買消費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10203號卷第73-14頁至第73-16頁背面;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三第22頁至第36頁,刷卡明細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共17筆,總額為人民幣132569.6元),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戊○○於西元2009年(即98年)11月10日大陸公安詢問時證稱:伊認識何育綸,何育綸先前係在養鴿子,現在則為上海富家公司之老闆,而伊大約在西元1995年認識何育綸,去年開始伊與何育綸係共同經營狗體內之芯片之生意。又何育綸有於今年9月15日有打電話予伊,說有個人會把丙○○之工商銀行存取款委託書、2張工商銀行卡和密碼帶到上海交給伊,而送前揭東西來之人伊先前沒有看過。而於9月16日,伊按照何育綸之授意,伊在常寧區之工商銀行從丙○○之帳戶內取出人民幣5萬5,000元交給送來委託書前來之臺灣人,並且自丙○○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5萬元匯入巫鵬之帳戶內。且在9月15日至16日,伊在恒隆廣場用丙○○之工商銀行白金信用卡刷卡,共計消費了3台電視機、2台筆記型電腦、手機4台及LV手包2只,總計約13萬元之人民幣,且伊當時至銀行取款、轉帳及前往恒隆廣場購物時,皆是與送委託書前來之臺灣人一起去的,且要買什麼東西亦係該名臺灣人所指定的,而伊持信用卡消費購得之物品均係交給該名臺灣人,而該臺灣人應該都把東西交給何育綸了。又伊所謂之該名臺灣人,其身材中等,身高約為180厘米云云(見99年偵字第10203號卷第73-14頁至第73-16頁背面)。而何育綸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東西是在伊的上海市○○○路○○○號1樓辦公大樓查獲,伊辦公室正在2樓等語明確(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二第126頁、第127頁),復參照證人何育綸於98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亦有記載扣得筆記型電話及液晶電視等物品,且該等物品業經證人丙○○領回,而簽立「上海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4月1日以刑偵四(二)字第0990044004號函所檢送之「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海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一第67頁正面、背面、第68頁背面),堪認證人戊○○前揭證稱,其持證人丙○○所申辦之信用卡所購買之電視、電腦等物應係在證人何育綸處,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㈢而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一再陳稱,係其受證人何育綸之指示而持證人丙○○之包包前往大陸上海地區交予證人戊○○之情陳稱明確,核與證人戊○○前揭證稱,證人何育綸係有告知其,會有1名臺灣人送證人丙○○所有前揭物品予其之情;證人何育綸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要前往大陸,從丙○○之帳戶領款、匯款之事情等語(見100年重訴字第13號卷第94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有前往大陸地區將證人丙○○所申辦之提款卡、信用卡交予證人戊○○,然參照證人戊○○前揭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係證稱,其持證人丙○○之工商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均由該名送東西予其之臺灣人陪同,且其所購買之物品亦均係由該名臺灣人所指定,復購得之物品亦係交予該名臺灣人云云。惟證人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購物之時間係在98年9月15日20時55分43秒起至98年9月16日22時24分05秒之期間,而被告係於98年
9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即已返臺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4005743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104年訴字第169號卷第43頁、第44頁);復參照證人丙○○於警詢時更明確陳稱,被告於98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有出現在汽車旅館其所在之房間內等語(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170頁反面),可徵被告於證人戊○○持證人丙○○之信用卡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前,其人早已返回臺灣。甚者,證人戊○○前揭證稱,經由證人何育綸指示而送資料予其之人即係嗣後與其一同前往恒隆廣場刷卡消費之臺灣人,其之身材中等,身高180公分,然經本院當庭請通譯丈量被告之身高,被告身高僅約174.5公分(見104年訴字第169號卷第20
8頁),另徵諸證人丙○○於警詢時,均係以「矮個子」之人稱呼被告,惟證人戊○○卻稱,與其一同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其身高為180公分,益見有疑。此外,證人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尚稱,其於98年9月16日經由證人何育綸之授意,而持臺灣人交付予其之證人丙○○之提款卡提領人民幣
5萬5,000元,並交予該名臺灣人,而證人戊○○確係於98年9月16日自證人丙○○之帳戶內提領人民幣5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斯時人既在臺灣,又豈有證人戊○○所陳之其係提領人民幣5萬5,000元後交予送提款卡前來之被告之情。是以,本件係由被告將證人丙○○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送交予證人戊○○,然被告旋於98年9月15日即已返臺,更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即入境回臺,而對照證人戊○○冒用證人丙○○名義刷卡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業已返臺之後;復證人戊○○所陳與其共同前往冒刷消費之臺灣人之身型,亦與被告之身型全然迥異,已見若非證人戊○○係為圖卸責,而任意編撰係有1名臺灣人與其一同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之不實之詞,否則即係確有其他非被告之人與其一同刷卡消費,然不論實情為何,持證人丙○○之信用卡冒用其名義盜刷之舉,被告確未參與。
㈣再者,徵之證人何育綸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知曉證人丙○○所申辦之信用卡係有遭證人戊○○持之冒名盜刷,辯稱係被告所聯繫,其並不清楚云云(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二第126頁、第127頁)。惟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證人何育綸委託被告向證人丙○○索討債務,復證人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所刷卡消費之物品,亦均係在證人何育綸位在大陸上海地區之辦公室內所扣得,且證人戊○○前揭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明確陳稱,其係證人何育綸之友人,且還與證人何育綸共同經營狗體芯片之生意;甚未經他人之同意,即持他人之信用卡而以他人之名義進行消費乙舉,以社會常情以觀,均可知悉係屬違法之情事,而證人戊○○既與被告並不相識,苟非透由證人何育綸之聯繫、確認,證人戊○○豈會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又若證人何育綸就此事毫不知情,為何冒刷購買之物品均係在證人何育綸位在上海辦公室遭查獲,證人何育綸所陳情節,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而難採信。然徵之證人何育綸所陳情節,其均係證稱其未指示被告,持證人丙○○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而其陳稱就證人戊○○冒名刷卡消費不知情乙節,雖不可採,然依其所陳之情,其均未指稱其有指示被告要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則依其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就冒用證人丙○○名義刷卡消費係有參與,且為知情。再者,徵之證人戊○○前揭所證情節,其表示係經由送資料前來之臺灣人指示而刷卡消費,然其所陳情節,已然有疑,另縱有臺灣人陪同證人戊○○前往消費,該人亦絕非被告,已於前述;另依其證述之情,其係稱係經由證人何育綸之聯繫,則依證人戊○○所陳情節,亦無從逕認被告係有參與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之舉。
㈤至證人丙○○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被告有在98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詢問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明確(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號卷卷一第162頁背面、第
163頁正面、第235頁)。而被告雖否認其有係詢問證人丙○○關於信用卡之密碼為何,然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坦認在案,甚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其就前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之過程確係本件事發之過程等語明確(見104年訴字第169號卷第29頁正面)。是認證人丙○○前揭陳稱被告係有詢問其提款卡密碼乙節,係屬實情。而審酌證人丙○○明確陳稱,被告除詢問其提款卡之密碼外,尚有詢問其信用卡之密碼,而其中關於被告於前揭時日係有詢問其提款卡密碼乙事,既屬實情,衡情證人丙○○並無恣意杜撰被告另有詢問其信用卡密碼之必要,是認其前揭證稱,被告係有詢問其信用卡之密碼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辯稱其未詢問證人丙○○信用卡密碼乙節,雖屬不實,然衡酌單純持用信用卡消費本無需任何之密碼,而係以簽署簽帳單之方式為之,此由前揭卷附之由證人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所簽署之簽帳單即明。復所謂使用信用卡需有輸入密碼,通常即係指信用卡同時含有提款卡或係具有欲借現金之功能。是縱本件被告係有詢問證人丙○○關於本件遭持之冒名盜刷信用卡之密碼為何,然其詢問信用卡密碼之目的係要持之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盜刷消費抑或是要藉由信用卡提領款項或係欲持之用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用以抵償債務,實不無疑義。復參照被告自始即辯稱,其將證人丙○○之提款卡等物送至大陸地區予證人戊○○,其目的係為了要抵債,而參照證人戊○○前開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亦證稱,證人何育綸於98年9月15日係有告知其,有名臺灣人會送證人丙○○之工商銀行存取款委託書及2張工商銀行卡及密碼予其,可知依其之證詞,其未提及證人何育綸於初始與其聯繫之際,係有告知係要持證人丙○○之信用卡冒名消費,亦與被告辯稱,係因要抵債才將證人丙○○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交予證人戊○○之情,核屬相符。
㈥綜上,被告雖有詢問證人丙○○關於其本件遭冒名盜刷,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密碼為何,並持該信用卡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何育綸所指定之友人即證人戊○○會晤,並將該等信用卡交予證人戊○○,嗣證人戊○○並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該等信用卡刷卡。然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其知悉證人戊○○會持前揭信用卡冒用證人丙○○之名義消費,復證人何育綸否認其知曉且有授意證人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之情,雖不可採,然依其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冒名刷卡消費乙事。至證人戊○○雖證稱,其係與送證人丙○○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予其之臺灣人一同持證人丙○○之信用卡消費,且將所購得之東西交予該名臺灣人,然遑論證人戊○○所陳情節,顯與被告於證人戊○○冒名刷卡消費之際,其人在臺灣之情顯係不符,故其所證情節已難採信,復縱確有證人戊○○所陳之臺灣人與其一同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然該名臺灣人絕非被告,益徵被告並無參與冒名刷卡消費之舉。此外,被告縱有詢問證人丙○○之信用卡密碼為何,然參酌信用卡用於一般刷卡消費僅需以於簽帳單上署名之方式為之,而無需任何之密碼,而通常需使用密碼者,即係於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結合之情況下,則被告縱有詢問證人丙○○關於其信用卡之密碼,亦無從認定被告即係欲持該信用卡以冒名刷卡消費,尚無從遽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之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988│共犯魏賢祥所有│││218055號SIM卡1張)││├──┼─────────────┼──────────┤│2│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共犯梁智傑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說明:││一、本件消費地為大陸地區,表列消費金額之單位為人民幣(RMB)。││二、表列消費之信用卡為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出處│├──┼──────┼────────┼────┼─────────┼─────┤│1│98年09月16日│普拉達時裝商業(│20,55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98年度少連│││13時15分02秒│上海)有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偵字第187││││││」署押1枚│號卷第3宗│││││││(下稱偵卷│││││││第3宗)第│││││││23頁│├──┼──────┼────────┼────┼─────────┼─────┤│2│98年09月16日│上海美承高科技有│16,8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4時19分26秒│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34頁││││││」署押1枚││├──┼──────┼────────┼────┼─────────┼─────┤│3│98年09月16日│上海美承高科技有│11,8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4時22分37秒│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34頁││││││」署押1枚││├──┼──────┼────────┼────┼─────────┼─────┤│4│98年09月16日│上海國美電器有限│8,6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6時16分08秒│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33頁││││││」署押1枚││├──┼──────┼────────┼────┼─────────┼─────┤│5│98年09月16日│上海永樂家用電器│3,999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7時19分39秒│有限公司古北店││偽造「TAOWEIHSIN│第25頁││││││」署押1枚││├──┼──────┼────────┼────┼─────────┼─────┤│6│98年09月16日│虹橋友誼│2,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9時05分17秒│││偽造「TAOWEIHSIN│第31頁││││││」署押1枚││├──┼──────┼────────┼────┼─────────┼─────┤│7│98年09月16日│上海揚子江大酒店│323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9時39分52秒│(餐廳)││偽造「TAO」署押1│第24頁││││││枚││├──┼──────┼────────┼────┼─────────┼─────┤│8│98年09月16日│上海虹橋友誼商城│1,576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20時07分28秒│有限公司││偽造「TAO」署押1│第27頁││││││枚││├──┼──────┼────────┼────┼─────────┼─────┤│9│98年09月16日│上海錦江投資管理│9,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22時24分05秒│諮詢有限公司麗都││偽造「TAO」署押1│第26頁││││伯爵會││枚││└──┴──────┴────────┴────┴─────────┴─────┘附表三:
┌───────────────────────────────────────┐│說明:││一、本件消費地為大陸地區,表列消費金額之單位為人民幣(RMB)。││二、表列消費之信用卡為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出處│├──┼──────┼────────┼────┼─────────┼─────┤│1│98年09月15日│上海虹橋友誼商城│1,1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20時55分43秒│有限公司││偽造「丙○○」署押│第27頁││││││1枚││├──┼──────┼────────┼────┼─────────┼─────┤│2│98年09月15日│上海聯家超市有限│2,569.6│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22時15分00秒│公司古北店│元│偽造「TAOWEI」署│第29頁││││││押1枚││├──┼──────┼────────┼────┼─────────┼─────┤│3│98年09月16日│上海國美電器有限│28,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09時59分11秒│公司││偽造「丙○○」署押│第32頁││││││1枚││├──┼──────┼────────┼────┼─────────┼─────┤│4│98年09月16日│上海聯家超市有限│9,56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1時39分10秒│公司古北店││偽造「TAOWEIHSIN│第22頁││││││」署押1枚││├──┼──────┼────────┼────┼─────────┼─────┤│5│98年09月16日│路易威登商業銷售│4,94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3時03分41秒│有限公司上海恆隆││偽造「TAOWEIHSIN│第30頁││││廣場店││」署押1枚││├──┼──────┼────────┼────┼─────────┼─────┤│6│98年09月16日│路易威登商業銷售│5,6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3時28分44秒│有限公司上海恆隆││偽造「TAOWEIHSIN│第30頁││││廣場店││」署押1枚││├──┼──────┼────────┼────┼─────────┼─────┤│7│98年09月16日│上海競天錦燁貿易│2,48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4時31分02秒│有限公司美羅城分││偽造「TAOWEIHSIN│第28頁││││公司││」署押1枚││├──┼──────┼────────┼────┼─────────┼─────┤│8│98年09月16日│上海虹橋友誼商城│3,672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5時46分42秒│有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27頁││││││」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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