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 劉鳳月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湯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劉鳳月之遺產管理人於其管理劉鳳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鳳月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於
102年5月13日起訴時,誤將劉鳳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劉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623元,及其中883,294元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劉鳳月之訴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劉鳳月於100年10月26日提供其所有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960,000元,分期付款總額(含本息)為1,262,592元,約定自100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28日止,以每月1期共48期,每期支付26,304元,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經撥款至劉鳳月指定之銀行帳戶。詎劉鳳月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劉鳳月未依約履行其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債務時,由原告代償借款債務,由原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劉鳳月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而原告於代償劉鳳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後欲行使動產抵押權時,上開供擔保之車輛已不知所蹤,致原告無法取償,總計劉鳳月尚積欠971,623元及其利息,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無答辯理由,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鳳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即未再依約清償,而劉鳳月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應就其管理劉鳳月遺產範圍內,對劉鳳月之債務有清償之責。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消費借貸情事及約定利率,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委託撥款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申請資料清單、車輛申請維護(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16至20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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