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29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李佩玲通譯曾玟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雅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實稱毛重零點陸叁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餘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雅君、 馮志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陳雅君使用馮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馮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馮志明聯繫後,經馮志明同意陳雅君之請求,由陳雅君將馮志明所借得而屬馮志明所有之安非他命交予 江文治 ,而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江文治。
(二)陳雅君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2年2月4日凌晨
2時許,在其與馮志明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
1樓之居所,收受馮志明所贈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0.6370公克,淨重0.12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12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佩玲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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