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汶山
被    告  吳瑞芸
兼訴訟代理人  蔡燕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瑞芸、蔡燕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一之三一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芸、蔡燕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 吳淇鳳 所有,其祖父於民國74
年7月5日死亡,遺產分割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
吳瑞芸、蔡燕津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
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故聲明求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蔡燕津之夫 吳樹森
民國86年間所建,吳樹森於97年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是
供農作使用之工寮,並無門牌及稅籍。吳樹森係吳淇鳳之子
,建造上開建物時,所有繼承人就吳淇鳳之遺產係公同共有
,且原告於應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伊早已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鐵皮屋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視為兩造
間已有默示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為一不
完整經界之畸零地,價值僅61,200元,且已無法供耕作或其
他使用,原告縱然取回後亦僅能荒廢,反觀伊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係供伊居住店面使用,伊房屋越界佔有原告土地部分
皆係牆壁及屋簷,拆除時不免損害被告房屋結構,拆除執行
方法困難,就兩造利益衡量,原告之權利行使顯有權利濫用
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
,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依法應視為
兩造間已有默示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為
一不完整經界之畸零地,原告縱然取回後亦僅能荒廢,反觀
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伊居住店面使用,伊房屋越界佔
有原告土地部分皆係牆壁及屋簷,且拆除不免損害被告房屋
結構,拆除執行方法困難,衡量兩造利益,原告之權利行使
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查被告蔡燕津之夫吳樹森建造上開鐵皮
屋時,系爭土地固係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被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吳樹森搭建鐵皮屋時,有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且
此種情形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本條規定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此外被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至被告所辯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一節,並無理由。是被告所辯
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屬權利濫用一節,亦有誤會,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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