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沈明慧 原名 沈曉雯 .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明慧於民國84年3月3日邀同另一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
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9年9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29,6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8,599元及利
息部分為21,02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
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