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陳炳良
       謝明勳
被   告  李利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
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724元及按前開規定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