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324,092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777元;
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24,092元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
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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