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紀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
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簡稱澳盛銀行),共積欠荷
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本金193,922元、利息
274,071元,共計467,993元未清償,上開信用卡債權業經
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該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
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93元,及其中193,922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滯納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本件經公示送達之被告,不適用
視同自認之規定,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2份等證據,惟上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序自訴外人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受讓
系爭請求債權之事實,至是否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對被告是
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一事,卻未能提出交易明細資料,
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澳盛銀行及新榮公司查詢原荷蘭銀行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相關信用卡債務明細等資料,惟該公司於100
年3月23日以(100)澳盛商字第0104號函覆以:「經查紀
仁強確曾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另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
1日依法將對紀仁強之信用卡帳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移轉讓與予新榮公司,讓與債權同時並將與該債權有關
之證明文件,包括信用卡申請表格正本及相關資料文件,一
併移轉交付新榮公司。...因前述信用卡債權於94年間即已
移轉讓與予新榮公司,而不在本行概括承受範圍內,本行並
未持有相關文件資料」等語,此有卷附該公司函文1份可參
(本院卷第44頁),另新榮公司亦具狀陳報並無本案原始交
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迄未提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院審酌,
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尚有上開欠款金額迄未清償等情,舉證不足,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7,993元,及其中193,922元自
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滯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