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木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林木
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應補充為「林木源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
月22日以100年度六簡字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
月14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尚未執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確
曾同意於100年3月8日10時30分許經其確認封緘而接受警
方採尿檢驗,其檢體編號為OD00000000號,且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被告
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0年3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
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
管檢字第0920004560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敘明可查。上開各情,同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衡上情,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
疑。從而,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竟未知警惕,仍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見意
志力甚為薄弱,被告應要堅定態度以杜絕外界毒品之誘惑,
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分裝鏟1支、殘渣夾鍊袋
2個,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