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黃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
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嚴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
民國99年9月12日12時許,由被告駕駛YS-5240號自小客車,
自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出口,倒車右轉往西進
入政德路,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沿政德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之另一訴外人 陳源成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在案。今訴外人
嚴明已自原告處領取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0,963元
,而該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未依規定所致,原告於
給付受害人前開款項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南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01309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在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
予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
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9(即西元2010年)年4月出廠
,此有該車之型照在卷足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9月12
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6月即十二分之六年,而依行政院87
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963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資為11,763元,系爭車輛既
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應依前揭平均法逐年逐
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
應為76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
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9,200/(5+1)=1,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9,200-1,533)
×1/5×6/12=767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8,433元【計算式:9,200-767=8,433元】。又
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0,196元【計算式:8,433+11,763
=20,196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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