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郭晉欽
郭益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羅聯福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852號支付命令之基礎借款展期約定書及該支付命令無效,並非對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原告民國10
0年3月9日陳報狀),足認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乙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業與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於92年間因合併而解散,合併後之公司更名為中國信託公司,中國信託公司之所在地乃設在台北市○○路○號等情,亦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存卷足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或關係人中國信託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