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收執聯壹紙、安信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 雅惠 」署名壹枚及簽帳單存查聯上所偽造之「 陳雅惠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因欲辦理貸款而向陳雅惠商借國民,並邀其擔任保證人,嗣因故未辦理貸款,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擅自留存陳雅惠之國民僅返還 陳雅芬 其國民假冒陳雅惠之名義填寫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陳雅惠」之簽署,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右揭國民雅惠之名義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陳雅惠及安信公司,致安信公司誤認係陳雅惠本人申辦,遂核發卡號四五七九─五一00─一九九七─九二0三號信用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掛號郵寄該信用卡至甲○○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由甲○○親收。甲○○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持右揭信用卡至臺灣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處,輸入所知之密碼,操作前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視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而交付甲○○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右揭信用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即靜億金銀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雅惠」署押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店員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甲○○為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甲○○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價值三萬九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陳雅惠及安信公司。嗣經陳雅惠於同年二月二日致電安信公司查詢信用卡帳單問題,始得知遭人冒名申辦前開信用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