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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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麗」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麗」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保安街一段八十五號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珠雞城海產店」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 瑪莉 」一台(含IC板壹片),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取五倍之分數(即一元開五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悉歸丙○○所有,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甲○○、乙○○在該處把玩前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九百十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此外,並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九百十元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丙○○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機具;現金三千九百十元,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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