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2月14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6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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