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號碼走勢單壹張、天天樂簽單伍張、開獎對照表壹張、筆記本壹本、複寫紙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天樂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部分第8行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天天樂簽單5張、甲○○所有天天樂簽單3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天樂簽單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
2人貪圖不正利益,竟圖以賭博得財,並衡量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年歲已大,貪圖不正利益,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號碼走勢單1張、天天樂簽單5張、開獎對照表1張、筆記本1本、複寫紙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天天樂簽單3張,亦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經營「天天樂」向賭客甲○○所收取之賭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