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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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提款卡等物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女子使用,「小李」進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小李」或其共犯成員曾向被害人乙○○詐稱協助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並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不料卻誤將存款轉匯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小李」或其共犯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提出若何證據足以認定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是該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交付「小李」,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紅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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