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祥
押)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被告 沈琨展
押)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常業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祥、沈琨展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肆年陸月,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 謝國彬 (綽號「 阿彬 」、「老闆」)、 曾云俊 (綽號「 小杰 」)與 楊漢偉 (綽號「 小江 」)(上開3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自93年4月9日起、楊漢祥自93年5月間起、沈琨展自93年6月間起與不詳大陸人士10餘人共組「恐嚇詐騙 集團 」,共同基於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前埔區承租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號房屋充作宿舍及犯罪場所,以謝國彬為該集團之首腦,統籌分派集團事務,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楊漢祥均為集團幹部,其中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負責帶領旗下大陸人士對在臺灣之被害人實施恐嚇詐騙等行為,楊漢祥則負責管理大陸員工上下班狀況及其在宿舍之生活起居,其恐嚇詐騙方式,係由謝國彬先行蒐購全台各地家庭成員名單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提供予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作為行騙工具,由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指揮手下大陸人士依上開資料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81、83、117至120、12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 連聰彬
87名被害人,以所謂「唱雙簧」方式,由集團中之大陸成員佯裝被害人之子女、先生、兄弟姐妹、孫女等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錢等情而遭綁架,同時另由曾云俊、楊漢偉或沈琨展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上開連聰彬等87名被害人佯稱: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否則將對其子女等親人不利等語,而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之子女等親人關機,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一時心慌又無法即時聯絡相關親人,乃陷於錯誤而唯恐子女等親人發生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由有犯意聯絡之 宮念華 所收購提供之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謝國彬集團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4至104、107、108、
110至112、115、121所示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29位被害人分別佯稱貸款、中獎須繳交手續費、信用卡遭盜刷須即時處理、帳款逾期未繳、網路購物須繳費等事由,致上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後,謝國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人頭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款後,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之提款車手 陳志鴻張銜麟 (上開2人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確定)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陳志鴻等人領得款項後,再以虛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牟利,並均賴以維生。其中附表二編號1、2、9、
11、29、36、37、39、57、75號所示恐嚇詐騙行為,係由陳志鴻、張銜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罪)擔任車手,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該等帳戶之贓款。
三、嗣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等人仍積極聯絡宮念華為首,夥同其同居人 潘薇 文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由宮念華集團繼續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間 劉宏羿 (綽號「 阿宏 」)自93年7月起、 賴錦慧 (綽號「 小賴妹仔 」)自93年11月26日起、 潘麟坤 (綽號「 小柯 」)自94年2月間起、 何家 助(綽號「 阿助 」)自94年3月15日起陸續加入宮念華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宮念華、 潘薇文 、劉宏羿、賴錦慧、 何家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潘麟坤則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與被告謝國彬所組「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宮念華與曾云俊、楊漢偉接洽,約定由宮念華集團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供謝國彬集團作為恐嚇詐騙附表二(除編號105、106、109、113、114、116外)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俟上開被害人遭謝國彬集團恐嚇詐騙而匯款後,再由曾云俊、楊漢偉以電話通知宮念華,宮念華、潘薇文遂利用電話指派擔任「車手」之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伺機前往自動櫃機提領贓款,劉宏羿等車手領得贓款後,即以電話回報給宮念華或潘薇文知悉,宮念華再以電話回報給謝國彬集團成員曾云俊或楊漢偉,得款之金額經由對帳後,宮念華集團從中抽取5﹪至9﹪不等金額作為佣金(其中車手拿取領得款項的2%作為報酬),剩餘之款項再由宮念華指派劉宏羿、賴錦慧、 潘麟款 等車手轉匯至謝國彬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由謝國彬分配予其他集團成員,以此牟利,並恃以維生。
四、宮念華為便於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之用,乃委託 郭振輔 (綽號「 郭董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於報紙上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謝國彬集團作為恐嚇等詐騙工具。郭振輔雖預見宮念華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供作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自93年9月間起,接續為宮念華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至謝國彬集團及宮念華集團94年4月25日被查獲時止。經附表一所示 黃建霖鄭國強 等多人,見郭振輔代為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循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宮念華聯繫出售帳戶,宮念華乃指派何家助前往收取上開人等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何家助取得上開人頭帳戶等物品後,或直接以包裹利用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台中朝馬站由劉宏羿前往收取,或先行測試提卡款是否堪用,再將該人頭帳戶等物品送交予潘麟坤,而劉宏羿、賴錦慧取得何家助寄送之人頭帳戶等物品,亦依宮念華之指示持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供作提款使用,並將堪可使用之提款卡彙整回報予宮念華。期間,宮念華集團共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93個人頭帳戶,而宮念華再以每本賺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語音密碼等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謝國彬集團使用,而因本案謝國彬集團所為詐騙犯行而匯款至宮念華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計有附表二編號1至104、107、
108、110至112、115、117至122所示連聰彬等116人,受騙金額總計達15,561,920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偵查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4年4月25日於附表三至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始查悉全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此等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所示被害人連聰彬等113人(編號53、64、83號被害人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同一附表編號105、106、109、113、114、11
6號非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又本件共犯謝國彬、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陳述者以外之其他共犯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頁、95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卷第56頁、95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卷第74頁),另被告沈琨展就共犯楊漢偉、曾云俊、宮念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楊漢祥就共犯楊漢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就共犯曾云俊、宮念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分別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因具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上開證人尚無暇顧及利害關係,較不易受本案相關人士之外力影響,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共犯宮念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疑似「甲○○」通話之監聽錄音帶,進行聲紋鑑定以比對宮念華通話對象之女聲是否係被告甲○○本人之聲音,該局所為之96年
1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6000166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其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見95年度訴緝字第
108號第二卷第1頁至第5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楊漢祥、沈琨展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漢祥固不否認有於93年5月間起參與謝國彬「恐嚇取財詐騙集團」,惟辯稱:伊僅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管理大陸員工在宿舍情形,伊從未進入大陸員工上班之辦公室,一開始伊不知道謝國彬集團有從事恐嚇詐騙,至到93年底才知悉上情,伊為了討生活不得已而繼續管理大陸員工,伊並非該集團之共同正犯,頂多只是幫助犯 云云 。被告沈琨展則坦承有自93年6月間起參與謝國彬所組「恐嚇取財詐騙集團」並承認犯罪,惟仍辯稱:伊並未親自打電話回台灣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郭振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編號105、106、109、113、114、116外)證述遭恐嚇詐騙或單純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及案件詳細資料表(上開證據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被告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等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參警三卷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三、四、六、七、八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品扣案足憑,而陳志鴻、張銜麟所涉提領贓款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確定,此外,被告楊漢祥、沈琨展亦不否認有加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是上開各節,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漢祥自承其加入謝國彬集團所係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上上班,並管理大陸員工同在宿舍之生活狀況,以免大陸員工竊取公司財物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一卷第
10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漢祥負責載送大陸員工上下班,確保大陸員工不會偷公司宿舍的東西,因為大陸員工宿舍也是公司承租給員工住的,楊漢祥跟大陸員工一起住在宿舍,平時楊漢祥是載送大陸員工上下班及看管大陸員工在宿舍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一卷第226頁),堪認被告楊漢祥加入謝國彬集團所任職務係負責管理大陸員工之上下班情形及在宿舍之生活坐息無訛。被告楊漢祥雖辯稱其加入謝國彬集團之初並不知道其胞弟楊漢偉所屬謝國彬集團係從事恐嚇詐騙,其僅單純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對於該集團如何撥打電話回台恐嚇詐騙被害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楊漢偉與被告楊漢祥係胞生兄弟,楊漢偉既加入謝國彬集團從事恐嚇詐騙不法犯行,衡情即難認楊漢偉有不顧手足之情恁意欺瞞被告楊漢祥使其加入本案謝國彬所組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而置被告楊漢祥於為檢警查獲追訴之險境之可能;又一般正常公司行號縱有提供員工住宿,亦少有指派專員帶領員工上下班之情形,而被告楊漢祥既供稱宿舍離大陸員工上班地點很近,其多用步行方式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一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漢祥接送大陸員工原則上是用走路的,很少開車,因為公司離宿舍很近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一卷第227頁),更顯見謝國彬集團倘係從事正當工商業務,尚無須指派被告楊漢祥專責帶領本案之大陸員工走路上下班,被告楊漢祥對此極不合理之處,並未能合理交待其何以相信謝國彬集團所僱用之大陸員工係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僅空言辯稱原不知謝國彬集團係從事何業云云,已難取信於人;參以被告楊漢祥自承加入謝國彬集團之初即與本案10餘名大陸員工同住於宿舍,負責看管大陸員工避免渠等竊取集團財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漢祥與本案10餘名大陸員工朝夕相處,而被告楊漢祥係管理該等大陸員工上下班之人,其胞弟楊漢偉則係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一同撥打恐嚇詐騙電話回台之管理幹部,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楊漢祥與楊漢偉兄弟倆於工作及平常生活起居方面均與謝國彬集團內之10餘名大陸員工密切配合,則被告楊漢祥對於該等大陸員工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已難諉為不知,是以,證人即共犯楊漢偉於警詢時即供稱:楊漢祥確實知悉其係與謝國彬等人共組本件「恐嚇取財詐騙集團」等語(見警
1卷第112頁反面),承上各情以觀,被告楊漢祥於加入謝國彬集團擔任本件工作之初,即顯可輕易查知該等大陸成員實際工作內容,從而,被告楊漢祥以其初不知謝國彬集團就是恐嚇詐騙集團之詞置辯,要難採信,證人即共犯楊漢偉、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漢祥僅單純載送謝國彬集團大陸員工上下班,其對於謝國彬集團之恐嚇詐騙犯行並不知情云云(見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一卷第226頁),顯係刻意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楊漢祥既已知悉其所管理謝國彬集團內之大陸員工係實際從事對台灣民眾行恐嚇詐騙犯行,仍按月向謝國彬支領薪水,並自93年5月間起持續帶領大陸員工往返謝國彬集團設於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號之犯罪處所上下班,直至本案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等人為警查獲時止始罷手,顯見被告楊漢祥對於其所任職務係謝國彬集團內為遂行本案恐嚇詐騙犯行之分工行為有所認識,雖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楊漢祥有為撥打電話回台行恐嚇詐騙或聯絡宮念華集團內之車手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堪認被告楊漢祥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謝國彬集團,而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詳後述)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渠等人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本案恐嚇詐騙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楊漢祥自應就其加入謝國彬集團後該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恐嚇詐騙之犯行,負共同責任。
(三)被告沈琨展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否認有親自打電話回台灣行恐嚇詐騙(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二卷第50頁),惟其於本院最初訊問時已坦然承認參與謝國彬所組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並供稱:我是93年6月中旬加入謝國彬集團,我當初加入該集團是基於脫離既有的生活環境,我到大陸之後是由同鄉的「 阿剛 」(即 陳季儒 )與我接洽,我們當時是住在大陸福建省的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號與大陸員工同住,並且在該處打電話回臺灣行詐騙,我的工作就是打電話回臺灣詐騙,與我一起打電話詐騙的員工除了大陸員工外,還有小杰(即曾云俊)、楊漢偉、陳季儒、 小旭 (即 陳勇祥 )。我們的老闆是綽號「阿彬」的男子,他沒有實際打電話,我打電話回臺灣時候的手法是說「你小孩子欠地下錢莊的錢,現在你小孩沒有能力還錢,你做家人是否可以幫他償還?!」,由大陸員工佯裝小孩的哭喊聲音,對方付錢由我們集團內的何人與臺灣車手聯絡將詐騙款項提領取得我均不清楚,我是支領固定薪水每月4萬元台幣,薪水是綽號「阿彬」的老闆支付的,但是大都是由小江、小杰交付給我,當初我加入時是「小江」、「小杰」、「阿剛」他們教我如何行詐騙,我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恐嚇取財的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卷第41頁),且證人即共犯曾云俊警詢時亦證稱:沈琨展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我相同、沈琨展也是扮演地下錢莊的角色等語明確(見警1卷第55頁、第60頁反面),是被告沈琨展前開辯解,應係企圖減輕其所犯本案之罪責,自難採信,且被告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沈琨展並未打恐嚇詐騙電話回台灣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一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應係刻意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沈琨展於謝國彬集團內所任職務確係親自撥打電話回台恐嚇詐騙被害人,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以犯罪所得作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詐騙集團」自93年4月9日起即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詐騙或其它方式詐騙之犯罪行為(編號106、105、
109、113、114、116除外),被告楊漢祥自93年5月間起、被告沈琨展自93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謝國彬集團,反覆共犯本件詐騙犯行,至本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116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6、105、109、113、114、116除外),已如前述,且詐騙金額則高達15,561,920元,顯見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人加入謝國彬所組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本件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核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楊漢祥、沈琨展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及謝國彬集團中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成員、陳志鴻、張銜麟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就本件被告被告楊漢祥、沈琨展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何家助及謝國彬集團中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成員、潘麟坤、陳志鴻、張銜麟等人,對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開被告等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589、5669號意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8條。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6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行為人以不實之危害,使人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致使他人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者,其行為之內涵同時具備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之罪質,而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罪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按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編號106、105、109、113、114、
116除外),為常業詐欺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81、83、117至120、122等87位被害人,遭被告沈琨展及共犯曾云俊、楊漢偉或謝國彬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大陸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親友欠錢或替人作保遭拘禁,須立刻還錢始放人,否則將對其親友不利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分別證述屬實,而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屬謝國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拘禁被害人之子女,竟對被害人告以此不實之內容,作為要脅被害人匯款之手段,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而受騙上當,且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屬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詐欺集團」係以此犯罪為常業,亦已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是被告楊漢祥、沈琨展共犯附表二所示(編號106、105、109、113、114、116除外)之116次詐騙犯行,應成立常業詐欺之一罪。本件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犯116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2月2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原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參與之謝國彬恐嚇詐騙集團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117至122等6名被害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外,起訴書第4頁第16-18行雖記載:「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等人遂又積極連絡其他「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間宮念華(綽號「 阿正 」),夥同其同居人潘薇文,…,共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等語,惟起訴書第5頁第7-18行則載稱:宮念華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所收購之帳戶包括附表一(編號192鄭國強帳戶除外)所示全部帳戶,而受宮念華集團與謝國彬詐騙集團恐嚇詐騙之被害人則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116人等意旨,綜合觀之,本件原起訴書所示起訴範圍應包括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號所示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 薛憶媚黃淼忠陳德盛潘忠明林道明邱建福 於附表二編號105、106、109、113、
114、116所示之時間,遭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所組「恐嚇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共犯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何家助所組「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將渠等所匯款項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因認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人就此部分,構成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而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從認定確係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謝國彬集團及宮念華集團所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謝國彬集團及宮念華集團確實涉有上開詐騙犯行,從而,就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人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漢祥、沈琨展等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就上開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事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而本案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人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集結不詳大陸人士共組恐嚇詐騙集團,並勾結被告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何家助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被害人心繫親友安危之人倫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更顯重大,且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自93年4月9日起至9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之1年內,恐嚇詐騙被害人已達116人,總計詐得金額高達15,561,920元,而此僅止於經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據,足認被告2人不法利益所得甚鉅,而本案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等人憑藉本案恐嚇詐騙所得不法利益,在大陸地區以賓士500型、保時捷911型等名貴跑車代步,並動輒持數萬元至聲色場所消費(警三卷第2052、2053、2070頁),生活闊綽逍遙,益見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惡性重大,是堪認被告2人參與之謝國彬集團及宮念華集團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自應嚴予制裁,否則不足以遏止此種僅為滿足少數人一己私欲而損害社會大眾之歪風,而被告沈琨展原已坦認犯行,復又拖詞卸責,足見其並未誠心悔悟,另被告楊漢祥雖未參與撥打電恐嚇詐騙電話或聯絡宮念華集團令該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惟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對其所為避重就輕,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慮及被告2人在謝國彬集團所擔任犯罪職務角色、參與時間之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楊漢祥、沈琨展均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為本案謝國彬集團重要幹部,而謝國彬集團於1年之期間內詐騙被害人高達116人,不法所得逾千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楊漢祥、沈琨展辯稱其僅係按月支領固定薪水,並不足採,其等2人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不法收入,而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前開被告2人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爰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人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已如上述,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固均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品,除據共犯曾云俊、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等人分別 供承為渠 等5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在卷明確外(參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44頁),其中附表五編號2所示共犯潘薇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附表六編號2所示共犯劉宏羿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廠牌為SO
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附表6編號3所示共犯賴錦慧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為NOIKA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係共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所有供本案罪所有用之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十(編號46除外)所示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22所示之SIM卡1張,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行動SIM卡1張並非本案被告所有,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甲○○係楊漢偉之配偶,與同案共犯謝國彬(綽號「阿彬」、「老闆」)、 陳燕程 (綽號「老闆娘」,謝國彬之配偶)、曾云俊(綽號「 阿杰 」)、楊漢偉(綽號「小江」)、楊漢祥(綽號「 老馬 」)、陳季儒(綽號「阿剛」)、沈琨展(綽號「 阿德 」)、陳勇祥(綽號「小旭」)、張銜麟及陳志鴻(張、陳二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併案審理)、許楠等人自民國93年間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謝國彬、陳燕程夫妻為首,在臺灣地區招募被告甲○○、楊漢偉、曾云俊、楊漢祥、陳季儒、沈琨展、陳勇祥、張銜麟、陳志鴻、許楠等人及在大陸地區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除提供往返機票赴大陸地區外,並在該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前埔區承租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號房屋充作宿舍及犯罪場所,共組所謂「恐嚇取財詐騙集團」。彼等任務分工,先行收購全台各地家庭名單資料及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作為行騙工具,交由旗下集團成員曾云俊、楊漢偉、被告甲○○、楊漢祥、陳季儒、沈琨展、陳勇祥等多人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電話,以所謂「唱雙簧」方式,一方面佯裝被害家屬之子女等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錢等情而遭綁架,另一方面同時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之子女關機,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一時心慌又聯絡不上之際,唯恐子女發生不測,一時不察,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贖金,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隨後,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錢後,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之提款車手即陳志鴻、許楠、張銜麟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許楠等人領得款項後,再以虛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而洗錢牟利。倘遇有人識破其技倆而未受騙,謝國彬集團成員動輒以惡劣口吻加以辱罵。嗣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等人遂又積極連絡其他「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間宮念華(綽號「阿正」),夥同其同居人即潘薇文,並招募吸收劉宏羿(綽號「阿宏」)、賴錦慧(綽號「小賴」)、潘麟坤(綽號「小柯」)、何家助(綽號「阿助」)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宮念華負責與上開謝國彬集團成員接洽,並利用電話通知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等人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迅速利用提款機將贓款提領出來,隨後以電話回報給宮念華或潘薇文,宮念華再以電話回報給謝國彬集團,得款之金額經由對帳後,宮念華集團從中抽取7﹪至10﹪不等金額作為車手提款之佣金報酬,其餘之款項則依謝國彬集團之指示,透過地下匯兌等方式匯入人頭帳戶內而洗錢牟利。宮念華為便利於犯罪行為之進行,委託郭振輔(綽號「郭董」)於各大報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不法行為,潘麟坤等人則每日將收購來之人頭帳戶依照宮念華之指示持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供作提款使用,將足堪使用之提款卡彙整回報予宮念華,宮念華再以每本賺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語音密碼等以簡訊傳送方式提供予謝國彬集團使用。期間,計有幫助詐騙之人頭戶即黃建霖、鄭國強、 曾君萍張書凡蔡昇霖羅生偉林秀芳高子晴吳淑爭葉水益 、吳鑑洲、 鑾心智陳嘉宏何至宏蔡英志陳文賢楊國偉高輔尉楊文賓詹文成郭珮君陳玉媚 等數十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曾君萍等人另案偵查),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仍透過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上開集團聯繫並同意出售個人之金融帳戶,由宮念華指派位於北部地區之潘麟坤、何家助或位於地區之被告劉宏羿以每本3,00
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加以收購。因受上開集團恐嚇而匯出款項者計有連聰彬等116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自動檢舉偵辦92年度發查字第3660號綽號「肉圓」等人涉嫌共組「販售人頭帳戶、電話詐欺集團」一案期間,發現有「恐嚇詐騙集團」向綽號「肉圓」者集團購買人頭帳戶電話使用,再經自動檢舉指揮刑事警察局進一步蒐證並執行通訊監察,於94年4月25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連聰彬等人證述甚詳,而被告甲○○係同案共犯楊漢偉之妻子,其係陪同共犯楊漢偉至大陸工作並與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等人認識等情,亦據被告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被告甲○○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即公訴人於95年11月8日之補充理由書),而以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陪同丈夫即共犯楊漢偉至大陸工作並與共犯謝國彬、曾云俊等人熟識,惟堅詞否認加入謝國彬等人所組「恐嚇詐騙集團」而參與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等犯行,堅稱:伊單純陪同丈夫即本案共犯楊漢偉到大陸工作,並幫忙照顧謝國彬之妻子陳燕程之幼子,嗣後伊就在大陸廈門起區開設服裝店,伊對於丈夫即共犯楊漢偉與謝國彬、曾云俊在大陸實際工作內容並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等語甚堅。而公訴人提出卷附被告甲○○遭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95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之補充理由書),其中編號2至6、編號8至11所示被告甲○○與楊漢偉及 黃柏成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漢偉於案發後交待被告甲○○如何處理本案相關證物,被告甲○○轉知黃柏成如何照辦之通聯情形,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對於楊漢偉加入謝國彬集團係從事不法犯罪乙情有所知悉,尚無法推認被告甲○○有何任職於謝國彬集團之分工情事,而衡以楊漢偉係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於楊漢偉為警查獲後企圖為楊漢偉處理相關不利證物,亦與常情不相違悖,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確有加入謝國彬集團共同為本案恐嚇詐騙犯行;另依編號1所示被告甲○○與本案共犯曾云俊通話內容,亦難辯認被告甲○○所提及要為曾云俊傳送「卡」乙節是否與謝國彬集團從事本案恐嚇詐騙犯行有關;至於編號7所示本案共犯宮念華與「甲○○」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甲○○否認係其與宮念華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共犯宮念華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等語明確,又本院將該部分通話之監聽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送鑑監聽錄音帶待鑑疑為『甲○○』之女子聲音,經與本局採樣之甲○○聲調,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監聽錄音帶待鑑之女子聲音音質、語調雖清晰,惟聲紋圖譜特徵與本局採樣之甲○○本人聲調相似處不足,故無法研判兩者是否出自同一人聲音」,有該局96年1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6000166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乙紙及其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二卷第1頁至第6),是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是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推認被告甲○○在本案謝國彬所組「恐嚇取財詐騙集團」中有何任職分工之情事,在客觀上即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刪除前)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9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曾云俊持有而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OTOROLA行動電話(門│1支│桃園縣○○鎮○○○路二│││號:0000000000,不含││段265號扣得│││SIM卡)│││├───┼───────────┼───┼───────────┤│2│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3│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同上│└───┴───────────┴───┴───────────┘附表四:宮念華持有而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93993│1支│台中市○區○○○街○○號│││2447,不含SIM卡)││8樓之1扣得│├───┼───────────┼───┼───────────┤│2│行動電話(門號:091703│1支│同上│││8237,不含SIM卡)│││├───┼───────────┼───┼───────────┤│3│行動電話(門號:093038│1支│同上│││8447,不含SIM卡)│││├───┼───────────┼───┼───────────┤│4│行動電話(門號:093027│1支│同上│││7446,不含SIM卡)│││├───┼───────────┼───┼───────────┤│5│記事簿(記人頭帳戶、電│2本│同上│││話用)│││├───┼───────────┼───┼───────────┤│6│本國金融語音查詢表│1張│同上│└───┴───────────┴───┴───────────┘附表五:潘薇文持有而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記事簿1(記帳、銀行往│1本│台中市○區○○路一段15│││來資料)││號8樓之11扣得│├───┼───────────┼───┼───────────┤│2│行動電話(門號:093887│1支│同上│││7970,不含SIM卡)│││└───┴───────────┴───┴───────────┘附表六:劉宏羿、賴錦慧持有而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門號:│1支│台中市○○區○○○街52│││0000000000,不含SIM卡││號3樓扣得│││)│││├───┼───────────┼───┼───────────┤│2│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NOKIA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上││3│:0000000000,不含SIM│││││卡)│││├───┼───────────┼───┼───────────┤│4│存摺│3本│同上│├───┼───────────┼───┼───────────┤│5│提款卡│5張│同上│├───┼───────────┼───┼───────────┤│6│印章│3枚│同上│├───┼───────────┼───┼───────────┤│7│匯款收據│9張│同上│├───┼───────────┼───┼───────────┤│8│人頭戶證件影本│2張│同上│└───┴───────────┴───┴───────────┘附表七:潘麟坤持有而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林正民 第一銀行三重分行│1本│台北縣板橋市○○路168│││存摺(帳號:000-00-000││號20樓扣得│││307)│││├───┼───────────┼───┼───────────┤│2│楊國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本│同上│││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2│││││0000000000)│││├───┼───────────┼───┼───────────┤│3│ 陳俊宏 華泰商業銀行二重│1本│同上│││簡易型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4│ 李柏曉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1本│同上│││存簿(帳號:0000000000│││││51)│││├───┼───────────┼───┼───────────┤│5│ 林忠林 郵局存金簿板橋文│1本│同上│││化路郵局(帳號:700-03│││││00000-0000000)│││├───┼───────────┼───┼───────────┤│6│ 謝淑娟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1本│同上│││存簿(銀行代號:815)│││││(帳號:000-00-000000│││││)│││├───┼───────────┼───┼───────────┤│7│ 莊俊傑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1本│同上│││存簿(銀行代號:815)│││││(帳號:000-00-000000-│││││1-00)│││├───┼───────────┼───┼───────────┤│8│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未│14張│同上│││使用)│││├───┼───────────┼───┼───────────┤│9│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SI│1張│同上│││M卡)(卡號:000000000│││││437110)│││├───┼───────────┼───┼───────────┤│10│林忠林身分證影本(正反│1張│同上│││面)│││├───┼───────────┼───┼───────────┤│1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1張│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12│日盛銀行提款卡(卡號:│2張│同上│││00000000000000、016100│││││00000000)│││├───┼───────────┼───┼───────────┤│1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14│帳號便條紙│1張│同上│├───┼───────────┼───┼───────────┤│15│金融卡密碼│1張│同上│├───┼───────────┼───┼───────────┤│16│ 趙慶豐 身分證影本(正反│1張│同上│││面)│││├───┼───────────┼───┼───────────┤│17│約定轉帳申請書│1張│同上│└───┴───────────┴───┴───────────┘附表八:何家助持有而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台北縣三重市○○○路33│││:000000000000)││巷34號3樓扣得│├───┼───────────┼───┼───────────┤│2│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3│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附表九:郭振輔持有而供本件幫助常業詐欺所用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廣告刊登資料│1份│台北市○○○路○段○○巷│││││7號2樓扣得│└───┴───────────┴───┴───────────┘附表十:下列物品僅為證據之一部或與犯罪行為無關、毋庸宣告
沒收┌───┬───────────┬───┬───────────┐│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戶名為曾云俊之上海商業│1本│①桃園縣○○鎮○○○路│││銀行儲金簿││二段265號扣得│││││②曾云俊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卡│1張│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3│戶名為曾云俊之遠東國際│1本│同上│││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4-2)│││├───┼───────────┼───┼───────────┤│5│曾云俊開戶用印章│2枚│同上│├───┼───────────┼───┼───────────┤│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1804)│││├───┼───────────┼───┼───────────┤│7│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卡│1張│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8│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1本│①台中市○區○○○街24│││摺(帳號:000000000000││號8樓之1扣得│││)││②宮念華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9│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10│行動電話(門號:091706│1支│同上│││2592)│││├───┼───────────┼───┼───────────┤│11│行動電話(門號:093664│1支│同上│││4727)│││├───┼───────────┼───┼───────────┤│12│戶名為潘薇文之中國信託│1本│①台中市○區○○路一段│││銀行中港分行存簿(帳號││15號8樓之11扣得│││:000000000000)││②潘薇文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3│戶名為宮念華之中國信託│1本│①同上│││銀行高雄分行存簿(帳號││②宮念華所有│││:000000000000)││③同上│├───┼───────────┼───┼───────────┤│14│戶名為宮念華之大眾銀行│1張│同上│││信用卡(卡號:017-10-5│││││04378-3)│││├───┼───────────┼───┼───────────┤│15│記事簿2│1本│①同上│││││②潘薇文所有│││││③同上│├───┼───────────┼───┼───────────┤│1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①台中市○○區○○○街│││(門號:0000000000)││52號3樓扣得│││││②賴錦慧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7│現金(新台幣)│16萬│同上││││5千元││├───┼───────────┼───┼───────────┤│18│存摺│3本│同上│├───┼───────────┼───┼───────────┤│19│提款卡│8張│①同上│││││②劉宏羿所有│││││③同上│├───┼───────────┼───┼───────────┤│20│印章│4枚│同上│├───┼───────────┼───┼───────────┤│21│便條紙│8張│同上│├───┼───────────┼───┼───────────┤│22│SIM卡(0000000000)│1張│①同上│││││②電信公司所有│││││③供犯罪所用之物│├───┼───────────┼───┼───────────┤│23│NOKIA8250型行動電話│2支│①台北縣板橋市○○路16│││││8號20樓扣得│││││②潘麟坤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4│MOTOROLAV66型行動電話│1支│同上│├───┼───────────┼───┼───────────┤│25│G-PLUSK892型行動電話│1支│同上│├───┼───────────┼───┼───────────┤│26│DBTEL6668型行動電話│1支│同上│├───┼───────────┼───┼───────────┤│27│LCERCL51型手提電腦│1台│同上│├───┼───────────┼───┼───────────┤│28│銀行交易明細紙│3張│同上│├───┼───────────┼───┼───────────┤│29│戶名為宮念華之中國信託│1本│①同上│││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②宮念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③同上│├───┼───────────┼───┼───────────┤│30│戶名為宮念華之台新銀行│1本│同上│││民權分行存摺(帳號:06│││││0-00-000000-0-00)│││├───┼───────────┼───┼───────────┤│31│戶名為宮念華之中國信託│1張│同上│││商業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9360)│││├───┼───────────┼───┼───────────┤│3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33│印章│1枚│同上│├───┼───────────┼───┼───────────┤│34│MOTOROLA行動電話│1支│①台北縣三重市○○○路│││││33巷34號3樓扣得│││││②何家助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5│郵局存摺│2本│①桃園縣○○鎮○○路14│││││3巷72號扣得│││││②謝國彬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6│遠東銀行存摺│2本│同上│├───┼───────────┼───┼───────────┤│3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同上│├───┼───────────┼───┼───────────┤│38│土地銀行存摺│1本│同上│├───┼───────────┼───┼───────────┤│39│郵局金融卡│2張│同上│├───┼───────────┼───┼───────────┤│40│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41│新竹企銀金融卡│1張│同上│├───┼───────────┼───┼───────────┤│42│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2張│同上│├───┼───────────┼───┼───────────┤│43│現金(新台幣)│50萬元│同上│├───┼───────────┼───┼───────────┤│44│筆記簿│2本│同上│├───┼───────────┼───┼───────────┤│45│行動電話│3支│同上│├───┼───────────┼───┼───────────┤│46│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帳號│1本│①台北市○○○路○段26│││:0000000000000)││巷7號2樓扣得│││││②郭振輔所有│││││③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郭振輔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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