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吳昱宏 住處搜索,發覺林天祥一同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祥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6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103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A14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天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向承辦員警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阿生 」之男子,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承辦員警未能因而破獲綽號「阿生」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況離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不好,職業為鐵工、雜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