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昌言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昌言與 卓元詠 (所涉牙保贓物部分,經本院另以91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人,均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未懸掛車牌,該車係 宋陳清玉 所有,引擎號碼:RR-046323號,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之馬偕醫院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卓元詠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向鄭昌言兜售上開機車,鄭昌言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0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在同市○○街○○巷○○號「月華小吃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使用。嗣於91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月華小吃部」查獲該贓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昌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陳清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何月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發還「保管」贓證失物品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故買贓物罪部分,除移列至刑法第349條第1項外,並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第2項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三)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昌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宋陳清玉(見警卷第11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顧檳榔園之工人、經濟狀況月入約2萬20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1年12月1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4年1月29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1年12月13日東院瑜刑平緝字第81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6號卷第46頁、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4頁),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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