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設台中縣大肚鄉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 代理人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代表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車道處超速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寄發後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有前揭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三四六七號公告(均影本)可查。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公司地址變更,並未收受到前開通知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異議人之公司地址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變更為台中市○○區○○區○路○○號一樓,此有前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舉發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係變更前之地址,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異議人之營業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原裁定機關雖則以:異議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地址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變更,而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舉發地址係變更前之地址,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營業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而據以裁定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雖早已變更地址,但至今仍未至本所辦理異動登記,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異議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原舉發機關依原地址及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寄送違規通知單,依常態應屬合理化之推論;因未能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亦依法辦理,故其違規通知單自應屬合法送達。而本所之裁決處分,程序上亦合法,原處分自不應予撤銷。
三、抗告人雖執行政執行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第查,上開所謂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陳明,係指有先前之送達,其後變更其送達處所而言。故該項規定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能予以援用,因而原審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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