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制式九0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台中縣大里市「名冠KTV」擔任服務生時,值警臨檢該KTV,竟於KTV店內受綽號「 南哥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男子所託,為之寄藏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八顆,嗣並攜回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續藏未經許可持有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許丁○○受綽號「 老胡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欲向「 阿瑞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索討新台幣(下同)二百伍拾萬元許之債務,乃邀戊○○、丙○○(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前往,並與戊○○、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次日即十八日下午一點許,丁○○攜帶上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編號
0000000000)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三顆,駕駛NY─0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之戊○○、丙○○至彰化市找 阿瑞者 ,同日下午二點多許三人在彰化吃完午飯上車後,丁○○在車上將該槍、彈交丙○○持有,要丙○○於見到阿瑞者時即持槍、彈下車將其押上NY─0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戊○○等三人在彰化市○○○路○○○巷口附近守候「阿瑞」出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槍一枝與子彈十三顆(計彈匣內八顆與車下以衛生紙包裹,由丙○○趁隙丟藏之五顆)及鋤頭柄(即起訴書所載之木棍)三支、電纜線一條、鴨舌帽三頂、膠帶一捲、手套一大盒、空白支票十九張、吳俊宏、 邱炫凱廖昱盈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等物,嗣丁○○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查扣前開「南哥」託寄之其餘子彈五顆與不知情本案之 戴玉炎 交託丁○○代索債務之商業本票影印本三張、支票一張、讓渡書二張、借據一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扣案槍、彈係綽號南哥者於八十五年間託伊寄藏,惟矢口否認有受老胡之託要向阿瑞者討債,辯稱:未受老胡之託向阿瑞討債,是因為我車子剛停在那裡被警察查獲,槍、彈我只是帶出來給戊○○他們看炫耀而已,警訊時我為了脫罪才將責任推給丙○○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丁○○,適丙○○打電話找丁○○,丙○○要去彰化,才順道載他下去的,我完全不知情,當時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沒有錄音、錄影,筆錄上記載丁○○邀我一起去討債是刑警自己寫的,當時丙○○是要去洗頭,不可能帶著槍,而且我說槍被起出時才知道有帶槍,警訊筆錄上卻記載說我到彰化就知道有帶槍了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因為在附近有一男子叫阿瑞欠人二百五十萬元駕駛一部日產黑鐵灰色○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我們三人在車上等待阿瑞男子出現,催討欠款,準備押人,所以小客車停放在彰化市○○○路○○○巷口」,「..我就駕駛NY─0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先到戊○○家裡載戊○○,後到丙○○家載丙○○一起到彰化..,要向阿瑞催討二百五十萬元欠款,如不還就拿槍出來恐嚇」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在我家裡查獲之子彈是我在大里市名冠KTV當小弟時有一綽號南哥者因遇臨檢而交給我的,是一個綽號老胡者打電話和我聯絡叫我去討債等語,共犯丙○○於警訊中供稱:查扣之手槍及子彈十三顆不是我所有,是當日下午二時許我們三人(指與被告二人)在彰化市吃完中飯後上車,由戊○○從身上拿出該把手槍(彈匣已裝八發子彈)及另五發子彈交給丁○○,丁○○隨即交給我,並告訴我等一下要去找阿瑞者,若看到他,你馬上下車拿槍抵住他,把他押上車,我即把該槍藏在座位腳踏板下..我不知道槍是丁○○的還是戊○○的,丁○○是於一月十七日晚上向我提議要在十八日至彰化市討債,.阿瑞開一部日產鐵灰色○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事成後我可分得四、五十萬元,..三人只有這一次持槍討債,...丁○○知道我經濟不是很好,所以找我一起參與,唯一條件是若被警察查到槍枝則一切罪名由我一人承擔等語,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槍彈是丁○○交給我的,當日是丁○○交待要向阿瑞討債等語,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有與丁○○、戊○○持扣案槍枝及十三顆子彈至彰化擬向阿瑞討債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仍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查扣之槍、彈都是丁○○的,伊於警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另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我們三人到彰化是要向一名阿瑞者討債,債權數額約二百多萬元,確定數目我不知道,是丁○○邀我的,他駕駛NY─0八五六號自小客車先到我家載我,然後再到丙○○家載他,我不知道阿瑞真正名字,只知年約四十歲上下,身高不高,稍微禿頭等語,到彰化市在車上我有看到丙○○有槍等語,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在路上被查獲前知道有槍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持有子彈者通常亦持有槍枝,扣案之槍枝係德製P226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嗣後在被告丁○○家中查獲之子彈五顆亦為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詳鑑定報告)暨當日既係被告丁○○邀被告戊○○及丙○○共同前往彰化找阿瑞者討債,扣案槍、彈係綽號南哥者於八十五年間同時託被告丁○○寄藏,被告丁○○於被查獲當日與被告戊○○及丙○○共同持該槍及其中十三顆子彈至彰化市擬向阿瑞者討債應堪認定,次查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八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所辯未受老胡之託要向阿瑞者討債,槍、彈是帶出來給戊○○他們看炫耀而已云云及被告戊○○所辯自始不知同夥有帶槍、彈,警訊筆錄不實云云,均係脫卸之詞,與被告丁○○所稱:戊○○不知道有帶槍、彈等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就所犯之罪與丙○○及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被告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丁○○)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戊○○)處斷,又持有手槍、子彈係寄藏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責,另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丁○○雖於八十五年間即受寄扣案手槍、子彈,但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方為警查獲,自應適用查獲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被告丁○○係被查獲槍、彈後方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刑之規定,合先敘明,公訴人誤認被告丁○○僅寄藏五顆子彈,此部分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認被告丁○○嗣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及十三顆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因係同一條項,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戊○○部分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制式九0子彈十三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先後查獲之子彈均為制式九○子彈,型號有異,依卷附資料無從知悉何者係嗣後查獲之五顆,究係試射先查獲者或係試射後查獲者或均有,不詳,此僅與被告戊○○之沒收有影響,本院逕認係試射嗣後查獲五顆中之三顆),另審酌被告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僅寄藏五顆子彈,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嗣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及十三顆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原審未審酌扣案之十八顆子彈已試射三顆,竟全部依違禁物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丁○○以其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查獲之槍、彈與本件槍彈係同時受託寄藏藏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先後查扣之槍、彈係受綽號南哥之託同時寄藏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先寄藏手槍、子彈後又與被告戊○○等持該手槍及部分子彈替人討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制式九0子彈十五顆,均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三顆子彈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至其他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足認與犯罪有關,部分且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條正公布,將原第十九條規定刪除,本院認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應斟酌個案情節,尤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改善之期待可能性,本件被告丁○○所為前開犯罪情節,固生危害於社會治安秩序,然尚未產生重大實害,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枝與子彈十四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認與本案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受綽號「南哥」之託寄藏手槍、子彈,而該案之槍、彈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早上四時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受綽號「樹枝」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託寄藏,迭據被告丁○○於該案警訊、偵查及治安法庭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同時受綽號南哥之託寄藏,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案犯罪時間相隔數多,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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