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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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四二三○、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 陳銘傳 共同駕駛RA─九八三五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門前廣場前之鋁門及鋁窗,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之際,適為南投警察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 陳永受 及 謝進益 當場查獲,並於前揭自小貨車上查獲甲○○所有鋁門窗一個。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旁工地,持兇器起子一支、竊取 黃鶴龍 所有之BM─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 陳鋒源 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六號前,共同竊取 吳文美 所有之吊車電動馬達二具、熱水器乙具、檳榔攤一只、重機LHN一○六號牌二面、工具箱一盒。復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上午十時許,與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陳厝巷十號,持「阿寬」所有之兇器起子一支,共同竊取 陳國卿 所有之RG─二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之為交通工具,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單獨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十三之二號,竊取 吳榮福 所有之玻璃窗十塊及落地窗四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阿寬所有之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與綽號「阿寬」者竊取RG─二二七一號汽車外,餘均供認不諱。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鶴龍、吳文美、陳國卿、吳榮福在警訊中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及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告空言否認與綽號「阿寬」者竊取RG─二二七一號汽車、為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甲○○、吳文美、吳榮福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黃鶴龍、陳國卿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甲○○財物與陳銘傳間,竊取吳文美財物與陳鋒源間,竊取陳國卿財物與綽號「阿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黃鶴龍、吳文美、陳國卿、吳榮福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竊取黃鶴龍、吳文美、陳國卿、吳榮福財物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起子一支,乃共犯「阿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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