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並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防汎路口,駕車擦撞其所騎乘之重機車,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虛報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防汎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之JJK─五八三號重機車,致其受傷,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犯罪,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協助偵查告訴人過失傷害罪嫌,並以此為方法接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偽稱:被你駕車擦撞,手錶、手機及機車均受損,並有受傷,要賠新台幣三萬元等語,並教唆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草屯派出所虛偽陳述其目睹上開車禍之不實事實,對被告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如無誣告及詐欺犯意,豈有教唆乙○○至草屯派出所偽證之理,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伊被撞倒後起來時抬頭看到告訴人的白色車,車號為0000000號,伊才去報警,因警察要求被告提供證人證明,被告才拜託朋友乙○○到警局作證,被告並非為了詐欺金錢故意誣告告訴人等語。經查:
⑴、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
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防汎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之JJK─五八三號重機車並致其受傷,而向該管公務員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協助偵查告訴人過失傷害罪嫌;並使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向草屯派出所虛偽陳述其曾目睹上開車禍之事實;且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以遭告訴人駕車擦撞,致手錶、手機及機車均受損,及其本身受有傷害為由,以電話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及證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警訊,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偵查中供稱在卷,另有草屯派出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製作之乙○○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按。
⑵、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因欲前往草屯療養院看門診,於當
天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JJK─五八三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防汎路口時遭他人開車撞倒受傷,嗣後被告抵達草屯療養院看診時曾由主治之醫師囑託其到外科處理並將上情記載於病歷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局草屯療養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草療精字第二六三八號函及所附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四十三頁,被告車禍受傷處理情形見第四十一頁),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因右膝擦挫傷(五×三公分)、左膝擦挫傷(十×六公分)、左足擦挫傷及左腕擦挫傷(二×一公分)等傷前往全生醫院就診治療一節,有全生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全字第九○○○六號函附之病歷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頁)附卷可考,被告指訴其於上開時地確實因車禍受傷一節,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因摔倒在地後抬頭時發現告訴人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而認該車即為肇事車輛並記下車號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一節,已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告訴人丙○○亦坦承其在上開車禍發生時,確實駕駛H五-二0六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防汛路口等情,足證被告所稱其於抬頭時看到告訴人車輛經過一節並非虛構,被告於車禍發生倒地後,抬頭目睹告訴人之車輛,因而認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並記下車號,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核與常理並不相違。至嗣後告訴人否認其車輛有擦撞到被告,且其於經警通知將上開車輛開往警局由警員檢查結果,該車輛並無擦痕或撞痕,烤漆亦無脫落之情形,經認為不足以證明有擦撞被告機車及致被告受傷等情,固亦據證人即草屯派出所警員 陳德成 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車禍受傷之事實及誣告告訴人之犯行。
⑶、再查,被告曾要求其友人乙○○到警局作證偽稱其有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雖曾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賠償和解等情,雖據乙○○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及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惟查,案發當天被告到警局報案當時,警員確實曾告訴被告要提出在場證人作證,及請被告跟對方去談和解看看等情,業經警員陳德成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精神疾病,注意力及感知力均較一般人弱,而足以影響其判斷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草療養精字第二六三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被告因警員告知要提出證人及先與對方和解,且於確實遭車輛撞傷情況下,為免求償無門,而要求其友人出面作證等情,應係其判斷力較常人弱,致其舉證方式失當所致,難因之即認其有誣告,至於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目的係在索賠,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核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及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以被告對於其是否遭告訴人擦撞等情應知之甚詳,及利用乙○○為偽證,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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