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朝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型號HP七五○WCU、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空氣壓縮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瑞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賣予戊○○○有限公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北路口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阿祿噴漆廠」內,以三十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阿朝」故買之;而己○○亦明知該空氣壓縮機係來路不明贓物,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上開工廠內,以五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乙○○故買之;己○○買得後,旋於當晚二十一時許,將之出租給不知情之 張意勝 ,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九時許,交付張意勝供其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路與杭州街口張意勝所承作工程之國泰大樓建築工地內,為警查獲該空氣壓縮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均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購買前開空氣壓縮機之事實,且均坦認在未取得該機具出廠證明文件情形下仍予買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乙○○辯稱:經 陳錦桐 介紹認識「阿朝」而購買該空氣壓縮機,雙方約定價款七十萬元,伊先支付三十萬元,因「阿朝」未交付出廠證明,故尾款未付清,伊不知道所購買者係贓物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乙○○曾向伊購買新的空氣壓縮機,且平日兩人有生意上往來,故未懷疑乙○○所賣之空氣壓縮機係贓物云云。經查,型號HP七五○WCU、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空氣壓縮機,原為瑞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門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賣予戊○○○有限公司(下稱誼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北路口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誼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型號HP七五○WCU、引擎號碼00000000號空氣壓縮機之進口報單、機具租賃契約書、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誼豐公司股東丁○○出具之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次查,本案空氣壓縮機之外觀本來噴有瑞門公司名稱字樣,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買回來時上面就有瑞門租賃字樣,伊未曾重新噴漆,即再賣予己○○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就卷附空氣壓縮機照片觀之(附於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該機具後方確實本有其他黑色文字,惟被噴上與機具底色相同之乳白色而遭覆蓋,後再噴上「本輝」黑色字樣,被告己○○對於買回該機具後有噴上公司名稱「本輝」等情既不否認,其辯稱:未發覺上面有其他文字云云,顯係虛偽陳述,委不可採,則被告乙○○向綽號「阿朝」之男子買受該空氣壓縮機時及被告己○○再向被告乙○○買受時,該空氣壓縮機上均噴有瑞門租賃字樣無誤,被告乙○○與己○○在賣方無法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且其上又噴有其他公司名稱之情形下,若謂不知該機具非賣方所有,顯與常理不符。再查,該空氣壓縮機於被告乙○○購買時之中古行情,仍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乙節,業據被害人公司負責人丙○○供述明確,而被告乙○○對於購買價格,先於警訊中陳稱:給付現金七十四萬元(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在原審要求其提出付款證明時,始改稱:給付客票三十萬元(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其於警訊中之陳述,顯然係為規避以超低價格購買贓物之情,參以證人陳錦桐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所稱之「阿朝」,亦未介紹被告向「阿朝」購買空氣壓縮機等情,足徵被告乙○○所辯應係為掩飾非法故買贓物犯行而虛偽陳述有合法購買途徑;另被告乙○○並未與「阿朝」訂立任何買賣文件,與一般正常交易亦相違背,堪認被告乙○○明知該空氣壓縮機係贓物而故買之事實。末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前往乙○○工廠,於當晚二十時許載回該空氣壓縮機,於二十一時許將之租給張意勝,於翌日交付等情(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復經證人張意勝於警訊時就租賃情節證述屬實,則被告己○○於運回該空氣壓縮機後約一小時即將之出租他人,並旋於翌日交付,顯見其急欲脫手之嫌,且於買回該機具後不久即噴上乳白色油漆,將其上原有瑞門租賃字樣覆蓋,並噴上公司名稱「本輝」字樣,業如上述,顯然意在讓人無法由外觀得知該機具原係瑞門公司所有,藉以掩飾其故買贓物犯行,參以被告己○○自陳從事空氣壓縮機買賣已三年,並坦認知悉被告乙○○向他人購買使用半年仍無法取得出廠證明文件等情,難認被告己○○於向被告乙○○購買時無贓物認識,況被告己○○於案發後始與被告乙○○訂立器材物料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亦見被告己○○顯有卸責之疑,堪認被告己○○明知該空氣壓縮機係贓物而故買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贓物仍故買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及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等並無悔意,量刑過輕等情,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己○○上訴以其與乙○○熟識,不知購買之空氣壓縮機係贓物,為表示其清白,始與乙○○補訂契約,且機器之中古價為何,實難認定,其縱有撿便宜之心態,亦不能據以認定有贓物之認識,又其購得機器噴上其公司名稱於機器上,亦屬常情等語,惟查被告己○○有贓物之認識,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原審認定核無不當,被告己○○上訴所辯不足採,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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