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AT商標汽門壹仟肆佰陸拾貳支及標籤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鎮○○路○○○巷○○號「金福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CAT、CATERPILLAR英文字樣,業經美商傑特匹力公司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上,竟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之「CAT」「CATERPILLAR」商標於其產售之不銹鋼汽門產品上,並於標籤上使用相同「CATERPILLAR」商標圖樣,足生損害美商傑特匹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美商傑特匹力公司委託 陳居亮 律師,會同警方人員於上址搜索查獲,扣得仿冒CAT之汽門零件一四六二支及標籤六支。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傑特匹力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所查獲的汽門上面的型號,不是伊打的,當初伊拿樣品去星陽雷射雕刻工業社時,告訴老闆要照著樣品上面的數字及型號打上去,並且告訴老闆「CAT」字樣不可以打上去,因為老闆是第一次接伊的訂單,可能沒有聽清楚,打錯了,所以才將「CAT」打上去,恰巧因為伊至臺北參加展覽,所以未在公司內,該批貨送來時,是由伊女兒點收,伊女兒不知情,就將該貨物簽收,待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要出貨時,才發現汽門上誤打了「CAT」字樣,伊就馬上取消出貨,把該批汽門放在工廠內,想將「CAT」磨掉後再行出貨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陳居亮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在現場查扣之刻有「CAT」圖樣之不銹鋼汽門一千四百六十二支及標籤六支可證。而證人即星陽雷射雕刻工業社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九十年五月初才開始接被告的生意,被告被查獲之汽門上打字的部分,係被告委託伊製作,是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樣品打上去,該批貨是由何人簽收,伊沒有印象,不過應該是公司裡的人員簽收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按照被告之意思打進去的,他有拿樣品來,我是按照樣品打的。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不可把「CAT」等商標打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云係星陽雷射雕刻社打錯了,伊想將「CAT」磨掉後再行出貨,均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CAT、CATERPILLAR英文字樣,業經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註冊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第一款處斷。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CAT商標汽門一千四百六十二支及標籤六支,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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