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月珠 被上訴人丙○○
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結婚,旋於同年00月00日生產被上訴人甲○○,惟甲○○非自伊受胎所生。又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三月初離家出走後,伊即未與被上訴人丁○○發生性關係,嗣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惟被上訴人丁○○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丙○○,因伊與被上訴人丁○○於丙○○受胎期間尚有婚姻關係,故戶籍謄本記載伊為其生父。伊於九十年始知悉被上訴人 林靜婷 非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丙○○非伊之婚生子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丙○○均非被上訴人丁○○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離婚後產下丙○○,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親子鑑定,經DNA位點分折結果,載明「乙○○(即上訴人)與甲○○血緣標記不合,非屬同一家人」、「乙○○不是丙○○之親生父親」等語明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頁、本院卷二九頁)。又被上訴人甲○○、丙○○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見面,此據被上訴人丁○○所供明,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丙○○出生之事。上訴人雖於原審供稱自第三人知被上訴人丁○○產下一女云云,惟其於本院供稱自九十年過年始自友人處知悉被上訴人丁○○產下一女等語,顯然上訴人係自九十年始知悉被上訴人丙○○出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頁),被上訴人甲○○受胎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而被上訴人甲○○並非被上訴人丁○○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甲○○之生父,自不因戶政機關登記被上訴人甲○○之生父為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甲○○依準正之規定,取得上訴人婚生子之身分。又被上訴人甲○○既登記其生父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父子關係不存在,使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除去。
五、按妻之受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夫雖知悉子女之出生,往往不知非自其本身受胎所生者,於子女出生後成長過程中,始獲知非自己之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期間,又自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內,通常為時已晚,無法再提起確認訴訟,對夫顯不公平,因此,該項規定應擴張解釋,將此起訴期間之起算點為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即夫自知悉子女非己所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參照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 林菊枝 著親屬法新論第二一0頁)。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年始知悉被上訴人丙○○非其所生,於同年五月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期間,上訴人請求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丁○○所生之被上訴人丙○○之婚生父女關係,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丙○○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甲○○、丙○○出生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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