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撤銷假釋,併同另犯之侵占案件(科處罰金三千元)執行殘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再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許,以不明方法潛入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大眾牌筆記型電腦(序號PD八BO二八六五號)及廣西運動會紀念幣三枚得逞。嗣丙○○以所拾得之己○○所有台灣省政府消費合作社福利券七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往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花用時,為該合作社員工發現,報警追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由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南投縣○○鎮○○路○○○號其住處搜索時,發現前開筆記型電腦一台、紀念幣三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間在其住處為警搜得前開筆記型電腦、紀念幣等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右揭筆記型電腦是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伊店裡時綽號「長腳目仔」 陳廣田 給伊抵債的,紀念幣是伊友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第一廣場送的,且伊工作很忙,不可能去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即行竊之人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部電腦是綽號「長腳目仔」之人交其抵債,是友人「高腳目仔」向其借錢後還,有一天被其遇見而以電腦抵債云云(偵查卷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七十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該部電腦係其朋友 陳田 綽號「長腳目仔」拿來交交其抵債,大約是九二一地震後有一天近晚上時拿過來的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其不否認認識「長腳目仔」,上開電腦是陳廣田拿給被告的(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則證上開電腦大約是在九二一地震一個中午,陳廣田與其一起從埔里去找被告而交給被告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雖證人丁○○於本院及原審證稱有看見陳廣田交付內裝一部電腦之皮包給被告云云,然其復稱不知該電腦係何種品牌,已無從據以認定該電腦即被害人乙○○所失竊之電腦,且本院互質被告與證人丁○○之供陳,上開彼二人供陳亦不一,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關於紀念幣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未曾送過東西給被告,亦未送紀念幣給被告等語在卷,雖甲○○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其有送給被告上開紀念幣三枚云云,所為翻異,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辯稱與其合夥人 陳素卿 合開小吃店,不可能出去偷東西云云,固經證人陳素卿於警訊中證稱案發時曾與被告合夥開小吃店,且每天都有營業,被告均有在場幫忙云云,但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去該小吃店找被告時,被告有時也不在等語,足見被告並非營業時間均在該小吃店內,證人陳素卿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八十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併同另犯之侵占案件執行殘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夜間七至八時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莊明林 住處,竊取被害人莊明林所有之領帶扣三個得逞;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夜間八時許,潛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二樓己○○住處,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台灣省政府消費合作社福利券七張得逞,因認被告並涉有各該部分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福利券前往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花用時,為該合作社員工發現,報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號被告住處搜索時,發現被害人莊明林所有領帶扣三個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所有之台灣省政府消費合作社福利券七張是伊在草屯鎮農民銀行前拾獲的,被害人莊明林所有之領帶扣三個是伊在台北龍山寺買的等語,經查被害人己○○於上揭時間所失竊的物品,除台灣省政府消費合作社福利券七張外尚有金飾、現金等物(見警訊筆錄),被害人莊明林於偵查中稱其所失竊物,除了上開領帶扣外,尚有金戒指等物(偵查筆錄第六十六頁背面),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未扣到該二被害人所失竊之其他物品,且遍查全卷,該二被害人亦未指認被告即是行竊之人,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遽認被告即行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察,關於被害人己○○、莊明林部分,對被告併予論科,自有未合,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後即與其同居人共同經營小吃店,且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僅犯本件一次竊盜,其竊盜犯罪行為尚難謂不得矯治,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恐嚇、賭博之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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