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炳烘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炳烘,並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 於八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投標購得 鄧梅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九房厝小段第四四二、四三七、四
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三八地號土地(重測○○○鄉○○段第六四二、六四○、
六三九、六四五、六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七九二○分之五二八(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核准由鄧梅之子 鄧保彰 以鄧梅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蘇孟章 ,同日蘇孟章並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 張世杰 ,伊為免系爭五筆土地遭拍賣,而以一百五十八萬元與張世杰達成和解,受有該和解金額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之登記作業有所瑕疵導致其損失,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件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賠償。縱認伊之承辦人員有疏失,上訴人得請求 伊逕 為更正登記,且張世杰並非善良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逕於訴訟外和解,給付張世杰一百五十八萬元,其損害原因係上訴人本身所肇致,與伊之登記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鄧梅之子鄧保彰偽造鄧梅名義出售與蘇孟章,蘇孟章為擔保借款債務,再將之設定抵押與張世杰,上訴人為恐系爭土地因張世杰行使抵押權而被拍賣,代蘇孟章清償其所欠張世杰之抵押債務,鄧保彰偽造文書非法出售系爭土地,其就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代蘇孟章清償抵押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張世杰對蘇孟章之權利,亦可向蘇孟章求償。上訴人均未向鄧保彰或蘇孟章求償,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未有合。縱認上訴人已受有損害,伊對於本件損害仍須負責,上訴人未依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致土地登記簿記載已為塗銷查封登記,而無從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方使原所有權人有機可乘再予出賣,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五筆土地原係鄧梅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查封拍賣,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鄧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同日蘇孟章再將系爭五筆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世杰。嗣張世杰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查封拍賣系爭五筆土地,經上訴人對蘇孟章、張世杰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蘇孟章、張世杰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張世杰一百五十八萬元,張世杰撤回對系爭五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亦撤回對張世杰之民事訴訟,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收據、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八─六十七、七十─七十二、九十二─九十七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執行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執行卷所載,上訴人係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購得該土地,非上訴人所主張經拍賣得標,而該執行程序,另有共有人 鄧滿 對其他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誤為拍定人係鄧滿及上訴人,上訴人亦誤認系爭五筆土地由伊與鄧滿共同拍定),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另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本件系爭五筆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得,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此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已歸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未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鄧梅之影響。而依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查封登記雖已被塗銷,然於塗銷查封登記時,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明「拍定人鄧滿、甲○○」,則觀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可得知系爭五筆土地係因上訴人、鄧滿買得,乃塗銷查封登記,所有權人並非鄧梅。被上訴人謂系爭五筆土地查封登記已被塗銷,從登記簿之形式觀之,該土地所有權恢復為鄧梅所有,伊承辦人員無從知悉系爭五筆土地已為上訴人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五筆土地於鄧梅以買賣為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所編印之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初審人員應查對登記簿查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屬是否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五○頁),而查對登記簿之記載即可查明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鄧梅,則鄧梅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權屬自不相符,系爭五筆土地本不應許可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登記簿之記載,誤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鄧梅,而准許系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登記予蘇孟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善盡審查登記簿記載之責任,其有疏失至為明顯。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詹雄東王桂香張丹珍廖秋景 、吳克亮均因辦理系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予蘇孟章之登記有疏失,分別為被上訴人懲處二次或一次申誡,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中東地人一字第一八九四號令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疏失而核准系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蘇孟章之登記,應堪認定。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就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既已設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洽。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應准許之金額,均應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七、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鄧梅之子鄧保彰偽造鄧梅名義出售與蘇孟章,蘇孟章為擔保借款債務,再將之設定抵押與張世杰,被上訴人為恐系爭土地因張世杰行使抵押權而被拍賣,始與張世杰和解,代蘇孟章清償其所欠張世杰之抵押債務。鄧保彰係非法出售系爭土地,其就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代蘇孟章清償抵押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張世杰對蘇孟章之權利,亦可向蘇孟章求償。上開權利均屬上訴人之總財產,必俟上訴人行使該等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引自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伊對鄧梅、鄧保彰、蘇孟章均未求償(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僅主張伊雖對鄧保彰、蘇孟章有債權可為求償,但該債權與伊向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伊多項求償途徑之一選項,非可謂伊需向鄧保彰、蘇孟章求償無果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此一見解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之上開意旨相左,自非可採。茲上訴人既對鄧保彰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蘇孟章有代位求償權,上開權利均屬上訴人之總財產,在上訴人行使該等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前,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損害,上訴人又自認未對鄧保彰、蘇孟章求償,則尚不能確定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錯誤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尚屬可信。是則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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