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王芮蓁 (即 王維娜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雖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報其現居所地係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並聲請移轉至其居所地法院管轄,
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在該居所地,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
居所地應訴最稱便利,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之聲請於法尚
非無據。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居所地定
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
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