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賴鴻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
金卡並持之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原告輾轉受
讓前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