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按時還
款。詎料,被告於93年4月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原
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