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
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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