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惟於民國94年間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違
法強行滅失登記,並虛偽竄改坐落基地為其所管理之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
。經查知相對人並非系爭20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就系爭建
物並無處分權,爰聲請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云云。
三、惟查:本院於99年11月12日駁回原告於99年10月10日所為變
更及追加之訴,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並提出
準備書及繕本一份,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之裁定,其中關於駁回原告於99年10月10日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裁定,於理由欄第15至23行關於:
「原告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56年8
月15日改編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民國34年光復前門牌號碼:台北市大正町弍丁目四拾九
番/地上,日據時代建物登記建號1725號,中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改良登記簿正義段1小段建號354號,建物坐落土地:
保存登台帳181頁第四十四則(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地號:重測前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重測後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記載,及本
院於100年2月8日駁回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所為追加之訴
之裁定,於理由欄第19至26行關於:「原告建物:台北市○
○區○○○路○○巷○○號,民國56年8月15日改編前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34年光復前門
牌號碼:台北市大正町弍丁目四拾九番/地上,日據時代建
物登記建號1725號,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改良登記簿正義段
1小段建號354號,建物坐落土地:保存登台帳181頁第四
十四則(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號:重測前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後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之記載,核與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尚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更正,洵非正當。至其聲請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非原裁定審酌
範圍,礙難准許。是原裁定關於主文及理由之記載,並無誤
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