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陳文義
被   告  孫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一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一四五號前,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EC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右
前方,竟疏於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繼續駕車往前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系爭機車之左方,致系爭汽車右車門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多處擦傷,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檢查
並無大礙,被告亦當場給付原告紅包一千六百元,嗣後原告
致電被告要求支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三千六百元,被告則
請原告撥空洽談和解,但原告一再推託,執意興訟,現又自
行更換其他機車零件向被告索賠,企圖獲取更多賠償,被告
無力亦不願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一四五號前,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
右前方,竟疏於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繼續駕車往前行駛至原告所駕
駛系爭機車之左方,致系爭汽車右車門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左側車身多處擦地痕、左剎車
拉桿擦地痕、左照後鏡斷落,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以一○三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
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至三軍總醫院及永豐
中醫診所門診及復健,因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萬五千
二百五十元,原告主張其在三軍總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八百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三軍總醫院門(急)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經核上開醫療
費用係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參照),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
告另主張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因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更換零件
共計九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惟被告爭
執該等修復項目之必要性。揆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復項
目為左後視鏡、把手蓋、面板、前柄、左拉桿、車手、左邊
條、左後腳踏、左邊殼、後扶手、邊架及中柱,然依偵查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毀損之部位則為左側車身多處擦地痕、左剎車拉桿擦地痕、
左照後鏡斷落,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項目及其金額應為左
後視鏡四百五十元、把手蓋七百五十元、左邊條六百元、左
後腳踏六百元、左邊殼一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五百五十
元。又系爭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
以三千五百五十元更新零件修復,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
計算,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碰撞受損,其折
舊年數為三年十一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惟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之之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故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
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十分之一即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
3,550×10﹪=355元)。
㈢依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及機車修理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800(醫
療費用)+355(機車修理費用)=1,155〕。
六、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曾給付原告紅包一千六百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給付之一千六百元,自屬本件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而得於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所受領之金額已大於得請求之金額,故不得再
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合計一
千一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經扣除原告已受領被
告所清償之一千六百元後,業逾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追加之訴部分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