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宥 喬國 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珠輝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王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宥喬國 際有限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捌佰貳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王傑萍負擔,餘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
王傑萍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
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並經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聲請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三
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九號、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八號
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王
傑萍於另件鈞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曾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主張法定抵充,且不爭執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均係由其出借,其亦為借貸契約書約
定之貸與人,顯見被告宥喬公司未曾出借借款。又被告王傑
萍於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復自承:如附
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係取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本票及票號VC0000000、VC0000000、V
C0000000、VC0000000、VC00000
00號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暨補償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失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被告王傑
萍亦未曾出借。另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務業已全數
清償,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宥喬公司
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編號六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宥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珠輝與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王傑萍係母女。原告因於電視購物頻道經營商
品銷售業務,貨款清償期之約定較長,故自一百年間起,即
陸續向被告王傑萍借貸款項,且主動提議提高還款金額,以
之作為銷售商品分配被告王傑萍之利潤、利息或利益,並於
各次借款時簽訂借貸契約書,載明借款時允諾還款之金額、
日期,並簽發保證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原告各次向被
告王傑萍借款時,被告王傑萍會視當時款項運用情形,以現
金或以自己名義或被告宥喬公司名義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
原告歷次返還之借款,除部分匯入被告王傑萍個人帳戶外,
亦有多筆係匯入被告宥喬公司之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受款人被告宥喬公司,乃原告自行填載,
以該票號與借款契約書對應觀之,即可明該等本票係基於擔
保原告履行還款義務之目的而簽發,原告徒以借貸契約所載
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傑萍而非被告宥喬公司為由,遽予主張該
等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又
原告於借款後,雖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息,但原告共計僅
償還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元,不僅遠
低於借款契約所載原告應還款項總額及保證本票面額之合計
,更低於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之借款甚多,且如附表一
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既係取代他筆借款尚未清償部分,
自屬原告未清償舊有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新債務,原告所負
新債務既未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
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三、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並經被告宥喬公司、
王傑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
㈡兩造於本件援用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王傑萍間借款往來及借款清償約定如下:
⑴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
原告,由原告簽發票號為VC0000000號本票以
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⑵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
原告,由原告簽發票號為VC0000000號本票以
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⑶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
原告,由原告簽發VC0000000號本票以為擔保
,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五十四頁)。
⑷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
原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
⑸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
與原告,由原告簽發VC0000000號本票以為擔
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五十六頁)。
⑹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借款五百萬元與原告,
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
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
八頁)。
⑺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借款三百五十四萬
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以為擔
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五十一頁)。
⑻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借貸契
約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五十九頁)。
⑼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簽立借貸契約
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
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六十頁)。
⑽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借貸
契約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六十一頁)。
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金額及日期,乃原告與被告王傑
萍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契約書約定之借款人均為被告
王傑萍。
⒉前開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原告於系爭
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一百零二筆
還款紀錄(下稱系爭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除編號三、編號二十九指定抵充票號VC0000000
號本票之借款,餘未指定抵充。
⒊被告王傑萍已將原告所簽發VC0000000號本票(
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返還
原告。
㈢被告王傑萍爭執系爭還款紀錄其中編號六、編號十七、編號
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編號三十
七、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編號七十八、
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編號八十八、編號八十九、編號九
十五、編號九十六非屬前開借貸契約書之還款。
㈣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VC0000000號、V
C0000000號本票,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
一六七號判決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王傑萍執有原
告所簽發票號VC0000000號本票,另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該本票債權超過十二萬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告上訴,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第
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該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
在,原告並撤回上訴。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前揭借貸契約書、本票暨退
票理由單、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一
○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一六六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未出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三、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且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亦因原告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業明載貸與人
為被告王傑萍,借用人為原告,及其借款金額、借款時間、
當日親收點訖,並由原告簽發該等本票作為擔保等字樣,且
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與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借貸契約內容相同,並無該契約係取代何
筆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或補償被告王傑萍因原告遲延還款所
生損失等內容之記載,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
本票之借款契約係取代他筆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或補償被告
王傑萍因原告遲延還款所生損失。是依上開借貸契約之記載
,堪認被告王傑萍業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六筆借款交付原
告,雙方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六筆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又受領清償之人非必為債權人,僅須其有受領權,不因
其受領清償,即認該受領之人為債權人。被告王傑萍於原告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時,指示原告將該等
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宥喬公司,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而
此僅為被告王傑萍指定原告向被告宥喬公司清償該三筆借款
之擔保本票票款之意,自不能徒憑該等本票受款人之記載,
即反推而謂被告宥喬公司係該等借款之貸與人。是原告主張
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未出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
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參
照參照)。被告王傑萍固爭執系爭還款紀錄其中編號六、編
號十七、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
二、編號三十七、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
編號七十八、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編號八十八、編號八
十九、編號九十五、編號九十六係原告向其借款之還款,而
抗辯或為訴外人 江衍諄 所經營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班堤督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或為江衍諄個人未簽訂借貸
契約之借款還款,或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宥喬公司之貨款,然
被告王傑萍於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
之統一發票、採購單、支票,經核其日期、金額與前揭還款
紀錄之還款日期及金額俱不相同,且原告與班堤督公司係屬
不同法人格,原告亦無代班堤都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自難
認該款項係班堤督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另被告王傑萍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存款存根,及原告與被告宥喬公司一百零一年
九月之通路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傑萍曾將款項存入
江衍諄帳戶,及原告與被告宥喬公司曾進行一百零一年九月
通路對帳等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傑萍係因消費借貸
而交付款項與江衍諄,及原告所存入被告王傑萍個人帳戶之
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宥喬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貨款等
事實。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
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於扣除
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含原審一○二年度湖簡
字第一九○號)、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已抵充
部分,餘經抵充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號以末三碼
簡稱),被告宥喬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本票,及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本票,業因全數清償,該等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至被
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則於五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其本票債權
因清償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宥喬公司
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三百六十萬
零八百二十一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號│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一│贏丰國際│VC六│宥喬國│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三百五十四│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七四五│際有限│二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萬元│拒絕證書│
││公司│四○二│公司│││││
├──┼────┼───┼───┼─────┼─────┼─────┼────┤
│二│贏丰國際│VC六│宥喬國│一百年十一│一百零一年│二百三十六│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七四五│際有限│月二十八日│二月九日│萬元│拒絕證書│
││公司│四○六│公司│││││
├──┼────┼───┼───┼─────┼─────┼─────┼────┤
│三│贏丰國際│VC六│宥喬國│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三十二萬四│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七四五│際有限│二月二十二│五月二十一│千九百八十│拒絕證書│
││公司│四一三│公司│日│日│元││
├──┼────┼───┼───┼─────┼─────┼─────┼────┤
│四│贏丰國際│VC六│王傑萍│一百年十二│一百零一年│五百萬元│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七四五││月九日│一月十六日││拒絕證書│
││公司│四一一││││││
├──┼────┼───┼───┼─────┼─────┼─────┼────┤
│五│贏丰國際│VC六│王傑萍│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九百四十四│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七四五││三月九日│六月八日│萬元│拒絕證書│
││公司│四一四││││││
├──┼────┼───┼───┼─────┼─────┼─────┼────┤
│六│贏丰國際│VC六│王傑萍│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四百七十二│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七四五││三月二十七│六月二十六│萬元│拒絕證書│
││公司│四一五││日│日│││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日│付款金額│備註│
││(民國)│(新臺幣)││
├──┼───────┼──────┼──────────────┤
│1│100年12月7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3號│
├──┼───────┼──────┼──────────────┤
│2│100年12月7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100年12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4│100年12月9日│12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06號│
├──┼───────┼──────┼──────────────┤
│5│100年12月1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6│100年12月22日│18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7│100年12月30日│9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8│101年1月3日│120,000元│經102湖簡190判決抵充404號│
├──┼───────┼──────┼──────────────┤
│9│101年1月9日│120,000元│經102湖簡190判決抵充404號│
├──┼───────┼──────┼──────────────┤
│10│101年1月9日│120,000元│經102湖簡264判決抵充405號│
├──┼───────┼──────┼──────────────┤
│11│101年1月9日│12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06號│
├──┼───────┼──────┼──────────────┤
│12│101年1月16日│39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11號│
├──┼───────┼──────┼──────────────┤
│13│101年1月16日│2,10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11號│
├──┼───────┼──────┼──────────────┤
│14│101年1月16日│2,00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11號│
├──┼───────┼──────┼──────────────┤
│15│101年1月16日│51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11號│
├──┼───────┼──────┼──────────────┤
│16│101年1月17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17│101年1月20日│18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18│101年1月20日│9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19│101年2月3日│120,000元│經102湖簡190判決抵充403號│
├──┼───────┼──────┼──────────────┤
│20│101年2月7日│120,000元│經102湖簡190判決抵充404號│
├──┼───────┼──────┼──────────────┤
│21│101年2月9日│120,000元│經102湖簡264判決抵充405號│
├──┼───────┼──────┼──────────────┤
│22│101年2月9日│120,000元│兩造約定抵充406號│
├──┼───────┼──────┼──────────────┤
│23│101年2月15日│512,119元│法定抵充406號│
├──┼───────┼──────┼──────────────┤
│24│101年2月15日│18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25│101年2月17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26│101年2月29日│9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27│101年3月2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3號│
├──┼───────┼──────┼──────────────┤
│28│101年3月7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29│101年3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
├──┼───────┼──────┼──────────────┤
│30│101年3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1│101年3月12日│28,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2│101年3月12日│8,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3│101年3月16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4│101年3月19日│18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5│101年3月21日│18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6│101年3月27日│9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7│101年3月27日│44,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8│101年4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39│101年4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0│101年4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1│101年4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2│101年4月18日│18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3│101年4月23日│18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4│101年4月30日│9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5│101年4月30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6│101年4月30日│3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7│101年5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
│48│101年5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抵充404號│
││││後,尚溢給付90,000元│
├──┼───────┼──────┼──────────────┤
│49│101年5月9日│120,000元│經102簡上167判決認定兩造約│
││││定抵充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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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1年5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6號後,再加計102│
││││簡上167判決於編號48抵充404│
││││號之溢給付90,000元部分,406│
││││號已抵充完畢,尚溢給付12,11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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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1年5月25日│9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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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1年5月2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53│101年5月25日│3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54│101年6月1日│964,980元│法定抵充402號│
├──┼───────┼──────┼──────────────┤
│55│101年6月1日│18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56│101年6月1日│88,060元│法定抵充402號│
├──┼───────┼──────┼──────────────┤
│57│101年6月4日│1,500,000元│經102湖簡264判決抵充405號│
├──┼───────┼──────┼──────────────┤
│58│101年6月4日│12,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59│101年6月5日│500,000元│經102湖簡264判決抵充405號│
├──┼───────┼──────┼──────────────┤
│60│101年6月5日│1,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1│101年6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2│101年6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3│101年6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4│101年6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5│101年6月25日│9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6│101年6月2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7│101年6月25日│3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8│101年6月25日│7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69│101年7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0│101年7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1│101年7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2│101年7月9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3│101年7月13日│60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4│101年7月13日│6,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5│101年7月2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
├──┼───────┼──────┼──────────────┤
│76│101年7月25日│90,000元│法定抵充402號後,再加計編號│
││││50抵充406號之溢給付12,119元│
││││部分,402號已抵充完畢,尚溢│
││││給付44,159元│
├──┼───────┼──────┼──────────────┤
│77│101年7月25日│30,000元│法定抵充413號│
├──┼───────┼──────┼──────────────┤
│78│101年7月30日│15,000元│法定抵充413號│
├──┼───────┼──────┼──────────────┤
│79│101年7月30日│20,000元│法定抵充413號│
├──┼───────┼──────┼──────────────┤
│80│101年7月30日│5,000元│法定抵充413號│
├──┼───────┼──────┼──────────────┤
│81│101年7月30日│1,500,000元│法定抵充413號後,再加計編號│
││││76抵充402號之溢給付44,159元│
││││部分,413號已抵充完畢,尚溢│
││││給付1,289,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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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01年7月30日│2,500,000元│經102湖簡190判決抵充403號│
├──┼───────┼──────┼──────────────┤
│83│101年7月30日│50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84│101年8月8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85│101年8月8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86│101年8月8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87│101年8月8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88│101年8月13日│24,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89│101年8月13日│1,00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0│101年8月31日│36,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1│101年8月31日│1,00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2│101年9月6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3│101年9月6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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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1年9月6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5│101年9月21日│30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6│101年9月24日│10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7│101年10月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8│101年10月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99│101年10月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100│101年11月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101│101年11月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
├──┼───────┼──────┼──────────────┤
│102│101年11月5日│120,000元│法定抵充414號後,再加計編號│
││││81抵充413號之溢給付1,289,17│
││││9元部分,414號已抵充5,809,│
││││179元,尚有3,630,821元尚未│
││││清償,故415號已無餘額可供法│
││││定抵充,仍積欠4,720,000元│
├──┴───────┴──────┴──────────────┤
│已償還金額合計:24,474,159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訴訟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其中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三
元由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由被
告王傑萍負擔,餘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