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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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石素清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被 告 陳姵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及朋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十九樓房屋及所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十九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出租並
收取租金,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購買同號六樓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六樓房屋),乃收留被告共
同居住。嗣於九十九年間,系爭十九樓房屋租約屆至,原告
本欲請被告搬回自己之房屋居住,但被告聲稱已住慣系爭六
樓房屋,不想搬遷,兩造乃口頭協議,互換房屋居住使用(
下稱系爭互換房屋協議),遂由原告遷至系爭十九樓房屋居
住。詎料,被告於一百年十月間,竟無預警將系爭十九樓房
屋全部換鎖,致使原告陷於無家可歸之窘境,甚至連置放於
系爭六樓及十九樓房屋之私人物品,亦無法取得,無奈之下
,只得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互換房屋協
議,並請被告立即將系爭六樓房屋清空返還,竟遭被告悍然
拒絕,原告為表慎重,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開終止系爭互換房屋協議之意旨,並
請被告立即搬遷,因未獲被告置理,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向鈞院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六樓房屋,而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 司他 調字第九六三號調解成立,被
告於同日將系爭六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既自一百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六樓房
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四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安親班主任,兩造係同事及好友,原告
於九十三年秋離婚,攜子離家,被告好意收留渠等居住於被
告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十四樓房屋,並由被告負擔房租及生活雜支,其後系
爭六樓房屋出售,被告本已與屋主談妥價購,但原告表示亦
有意購買,但財力不足,無法獨立置產,乃協議由兩造合資
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嗣由兩造共同居
住使用,原告並曾於九十四年間以安全因素為由,要求加鎖
,原告自此持有二份鑰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系爭十九樓
之房客搬離,被告要求原告清算系爭六樓房屋合資款項,居
住各自名下房屋,但遭原告拒絕,並自行攜子遷至系爭十九
樓房屋居住,但因系爭十九樓房屋未裝設濾水器,原告尚每
日持鑰匙隨時進出系爭六樓房屋裝水飲用。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間原告遭公司資遣,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搬離系
爭十九樓房屋,但未交還房屋鑰匙,系爭十九樓房屋因無人
居住管理,於一百年六月間颱風來襲,陽臺外部不鏽鋼片與
玻璃墜落中庭,陽臺另一片玻璃亦搖搖欲墜,管理中心無法
聯絡原告,乃請求被告處理,被告方驚覺並無系爭十九樓房
屋鑰匙,只得請鎖匠開鎖進入,發現原告已經遷離,且無法
聯繫,被告只能整修系爭十九樓房屋及換鎖。被告於同年十
一月三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為免紛擾,始於同年月六
日自系爭六樓房屋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二十二樓房屋,但兩造間從無原告所
稱之系爭互換房屋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購買系爭六樓房屋,兩造
並於九十九年間達成系爭互換房屋協議,由被告居住使用其
所有之系爭六樓房屋,其則居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十九樓
房屋,嗣其業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口頭終止系爭互換房屋協
議,並請被告立即將系爭六樓房屋清空返還,被告遲至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屋返還,受有十四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互換房屋協議存在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互換房屋協議存在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互換房屋協議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系爭六樓建物之登記謄本、原告終止系爭互換房屋協議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一○一年度司他調字第九六三號調解筆
錄為證。
㈡惟系爭六樓房屋係兩造合資購買,因原告之債信較佳,為取
得較高之貸款成數,始未登記為兩造共有,而僅登記於原告
名下等情,此據證人 陳敏惠 即辦理系爭六樓房屋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結證在卷。足見系爭六
樓房屋於購買之初,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尚難徒憑當
時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遽認系爭六樓房屋為原告所獨
資購買,且為原告所有。
㈢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終止系爭互換房屋協議之存證信函,固記
載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互換房屋協議,
並請被告遷離其名下之系爭六樓房屋等語,惟該等存證信函
之內容係原告自行撰寫,縱被告於接獲未作回應,亦僅屬單
純沈默,亦難憑僅原告片面記載之存證信函內容,遽認兩造
間有系爭互換房屋協議存在。
㈣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
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參照)
。因兩造就系爭六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有爭執,前經原
告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六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院調解時,兩造
就返還系爭六樓房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是日將系爭
六樓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並同意留在系爭六樓房屋之物品,
由原告自由處分;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調解不成立,
由原告撤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一○一年度司他調字第九六
三號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堪認本院一○一年度司他調字第九六三號調解筆錄所為
之和解,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執被告於該事件同
意清空返還系爭六樓房屋所為之讓步,反證被告於本件已承
認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六樓房屋之事實,本院亦不得以被告於該事件之
讓步,採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基礎。
㈤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互換房屋協議存在之事實,復不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
合計一千四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