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路項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一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本院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9號原告與被告間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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