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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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原告佳慶成品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懿文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佳慶成品華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佳慶成品華廈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及同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810元之管理費,惟其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計20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合計256,200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10月25日基山民字第1080010593號函、基隆光二路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