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840號原告余○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余○雄(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彭○華(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黃讌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七堵國小附幼)之教師,原告(民國104年3月出生)為就讀七堵國小附幼之學童。原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於七堵國小附幼內,不慎遭其他學童碰撞後,跌倒擦撞地板,因而受有右前額皮膚擦傷及骨膜腫脹之傷害。嗣被告於同月20日午休時段將原告帶至班級門口,以導入式問話、嚴厲的語調及恐嚇之方式以「你跟媽媽說話還是跟老師說話?」「你現在跟我說的是實話嗎?」「你從廁所走出來,然後呢?」「誰先跌倒?」「你問 黃璇 是先撞倒你,你跌倒的時候黃璇才撞你,那你為什麼跌倒?」「是你自己跌倒?還是別人撞你?想清楚再回答」質問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彭○華片面、主觀之陳述,並未明確記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縱認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與原告間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外,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並不爭執,本院復觀諸兩造不爭之前開錄音譯文(本院按:錄音譯文之內容,關於被告詢問原告之部分,如前開一、原告起訴之事實所載),被告詢問原告之語氣,雖偶爾語帶嚴肅,但其詢問內容並未有原告所稱之恐嚇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被告之行為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最後仍願不厭其煩地提醒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未來是好是壞,完全在你們一念之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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