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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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65號原告 劉代安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於超過新台幣(下同)88,102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次備位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於超過自被告提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其中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43,863元,及其中133,262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1,55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為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先位聲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應為596,44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再加計被告請求執行之訴訟費用1,550元,共為597,99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99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97,994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件:
一、請求給付之金額:143,863元。
二、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金額為264,303元,計算式如下:
133,262元×20%×(9+11/12)=26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自104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為104,944元,計算式如下:
133,262元×15%×(5+3/12)=104,944元
四、自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為1,333元,計算式如下:
133,262元×2%×6/12=1,333元
五、自95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為82,001元,計算式如下:
133,262元×4%×(14+5/12+29/30)=82,001元
六、總計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被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為596,444元,計算式如下:
143,863元+264,303元+104,944元+1,333元+82,001元=59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