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原告 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高澄濱 被告 潘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幼輝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5,000元之押租金,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09年5月6日以苗栗府前郵局0000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未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同意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即兩造合意於109年8月2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此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業已到期(即自109年5月至同年8月25日之4個月租金47,083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後積欠之租金22,083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9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租期屆滿前依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府前郵局000084號存證信函、兩造間之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嗣兩造合意於109年8月2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已到期扣除押租金後尚未清償之租金22,083元,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已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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