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932號原告 王曉娟 被告 傅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停放於城上城社區之租賃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擦撞右前側,嗣經返廠維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之維修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據109年7月18日錄影畫面觀察,被告確係於系爭車輛旁倒車,停至對面車格後便去用餐,並無任何撞及系爭車輛之跡象,實難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傷為被告所為,如能證明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擦撞,且維修費用確實為原告所指1萬9,700元,被告願意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8日12時2分1秒至7秒間,於系爭停車場駕駛被告車輛進行倒車作業,疏未注意碰擦觸系爭車輛右前側,復參以車損照片確係有與被告車輛車漆同色之擦痕,足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並因此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9,700元,細繹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維修施工項目均為拆卸、鈑金、烤漆等不涉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項目。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