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林宜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清條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596元、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但聲請人任職於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尚須扶養子女,另有7、8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109年4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泡泡魚茶飲之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院所應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832萬0,654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均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在卷可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故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自陳現於基隆擔任四海遊龍公司正職人員,自109年2
至7月薪資共16萬8,232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兒少扶助2,047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為憑,客觀上亦無其陳報不實之事證,是可認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為3萬1,239元(168,232元÷6+租金補助3,200元=3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99元(含小孩臺南住家
租金5,000元、臺南住家水電瓦斯費1,000元、聲請人之房租水電費5,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1,000元、三餐費用6,500元、生活必需品1,200元)及扶養兒子支出5,000元,觀諸其所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之用戶名均為 林淑媛 ,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支出,且該臺南住家含1、2、3樓,是否有他人同住應分擔或有無承租必要性,尚非無疑,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2,388元,故聲請人個人及住臺南市受其扶養之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萬4,866元(12,388元×1.2倍)。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2,聲請人主張扣除兒少扶助後扶養兒子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部分,未逾以此計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14,866元×1/2-2,047元=5,386元),堪可採認。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2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866元(14,866元+5,000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萬1,373元可供清償。
⒋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已達832萬0,654元,如暫置不斷累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732個月即61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320,654元÷11,373元=73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為70年4月生,現年已39歲又7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5年又4個月法定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即使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清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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