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盛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盛係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而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判決之處所係在看守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本案亦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依法應於10
0年7月1日,其乃遲至100年7月8日始行上訴,此觀諸其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被告人書狀核轉章戳所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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