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樺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黃懷萱 律師被告 李瑞鎧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2號、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本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本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李瑞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本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本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陳美樺(綽號「 潔西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予不特定男客方式,引誘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待男客應允並與陳美樺聯絡後,陳美樺依照男客需求媒介符合之成年女子 顏慈鈺 (綽號「 雯雯 」)、 張雅晴 (綽號「 小育 」)及花名「 姍姍 」、「 冰冰 」、「童童」、「欣欣」、「mini」及「nana」等成年女子人至指定之新北市某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6萬元不等,陳美樺則從中抽取5成之價格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服務小姐所得。又陳美樺承上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邀集旗下女子顏慈鈺於99年4月間起至99年6月間(顏慈鈺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男友李瑞鎧於99年6月間至99年10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顏慈鈺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引誘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待男客應允後,則依照男客需求媒介符合成年女子等人至指定之新北市某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李瑞鎧則負責載送張雅晴等從事性交易女子(俗稱車伕或 馬伕 )及收齊性交易所得,每次代價為7千元至6萬元不等,共同從事媒介行為以牟利,陳美樺則從中抽取5成之價格作為其與顏慈鈺、李瑞鎧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服務小姐所得。
二、陳美樺、李瑞鎧、 邱俊華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邱俊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未到案)之成年女性友人,知悉陳美樺經營之上開應召站男客 楊榮熾 財力雄厚,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美樺於99年9月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楊榮熾,佯稱欲媒介綽號「小玉」之女子與其性交易,而約定於99年9月15日晚間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與楊榮熾見面,「小玉」遂依陳美樺所告知之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前往,負責誘使楊榮熾開啟車門,嗣楊榮熾見「小玉」已走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楊榮熾便開啟車門,此時李瑞鎧、邱俊華趁機分別進入車內後,然李瑞鎧與邱俊華踰越與陳美樺、「小玉」間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李瑞鎧與邱俊華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均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手戴手套作案之打扮,由李瑞鎧手持狀似手槍之不明物品(未經證明為兇器,詳後述)抵住楊榮熾左後側頸部並喝令其不准轉身之強暴手段,至使楊榮熾不能抗拒,要求楊榮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旁停放,並使楊榮熾自其身上交付其所有4萬5千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駕照等證件與李瑞鎧及邱俊華,二人以此強暴方式強盜楊榮熾之財物得逞後,再由邱俊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山區。李瑞鎧、邱俊華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車上向楊榮熾恫稱其持有其與旗下女子性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要求其於翌
(16)日交付110萬現金,並恫稱不付錢就看著辦等足以加害楊榮熾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楊榮熾,致楊榮熾心生畏懼而同意,邱俊華始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附近,而與李瑞鎧一同下車離開,強盜所得現金由李瑞鎧、邱俊華朋分後,李瑞鎧於同日晚間交付1萬多元現金予陳美樺。楊榮熾於獲釋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李瑞鎧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榮熾聯絡,指示楊榮熾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內樹下交付110萬元,經警陪同楊榮熾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李瑞鎧旋即察覺有異而未出面取款始未遂,楊榮熾嗣於上開指定地點地上取回李瑞鎧置放於該處之上開證件。
三、陳美樺於99年5月至6月間取得新北市議員 周勝 考之聯絡電話,進而介紹 周勝考 與張雅晴認識,陳美樺、李瑞鎧猜想周勝考財力不低,因而與張雅晴(張雅晴所涉犯恐嚇取財罪,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張雅晴負責於99年9月16日17時許與周勝考相約至新北市新埔捷運站見面,周勝考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晴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張雅晴遂未經周勝考同意,以李瑞鎧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竊錄雙方在該汽車旅館內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張雅晴嗣後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影像檔交付與李瑞鎧,由李瑞鎧將上開影像檔燒錄為光碟,於同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周勝考恫稱其持有上開性行為過程之影像檔,並暗示周勝考欲將此影像檔流傳出去等足以加害周勝考名譽之事恫嚇周勝考,要求周勝考交付金錢贖回,致周勝考心生畏懼,李瑞鎧遂在周勝考位於新北市○○區○○路服務處,接續自周勝考處取得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張雅晴因此於同年10月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取得其中8萬元,陳美樺、李瑞鎧取得其餘22萬元。嗣經警於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至陳美樺位於新北市○○區○○路22之1號
4樓住處查獲陳美樺、李瑞鎧等人,並起出 陳美華 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1臺及李瑞鎧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經警於
100年4月7日10時50分許,至顏慈鈺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45巷2弄3之3號4樓住處查獲顏慈鈺,並扣得顏慈鈺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筆記本1本,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美樺部分:
1.證人李瑞鎧、證人張雅晴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顏慈鈺、證人楊榮熾及證人周勝考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美樺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再者,證人顏慈鈺、證人楊榮熾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美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美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瑞鎧部分:
1.證人陳美樺、顏慈鈺、張雅晴、楊榮熾及周勝考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瑞鎧及其辯護人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瑞鎧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2.證人陳美樺、顏慈鈺、張雅晴、楊榮熾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李瑞鎧及其辯護人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瑞鎧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李瑞鎧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陳美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慈鈺、張雅晴、李瑞鎧及周勝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陳美樺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李瑞鎧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顏慈鈺所有之筆記本1本、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24張、臺灣板橋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複製光碟1片、光碟內容勘驗筆錄2紙、光碟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查詢1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美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美樺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楊榮熾及「小玉」聯絡約定見面事宜,並知悉邱俊華及「小玉」會一同前往找楊榮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瑞鎧會一同過去找楊榮熾,伊以為僅邱俊華要帶小玉過去找楊榮熾從事性交易,其餘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美樺於偵查中即自承:伊與李瑞鎧協商要嚇嚇楊榮熾
,伊事先知道李瑞鎧等人要嚇楊榮熾,由伊負責打電話給楊榮熾,約楊榮熾在板橋府中路一號捷運站出口,伊事先知道其友人共二名男子要去找楊榮熾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陳美樺就其究竟知悉何人將前往找楊榮熾之辯詞,已出現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是被告陳美樺上開審判中所辯其不知被告李瑞鎧會過去找楊榮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美樺又辯稱其撥打電話給楊榮熾係欲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卻又供承:因伊認識楊榮熾,他人很好,伊曾經打電話請其顧好家庭,不要再出來玩,因此伊想用嚇嚇楊榮熾之方式,希望楊榮熾不要再出來找小姐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陳美樺所辯欲媒介小姐給楊榮熾之說詞,又出現前後不一且矛盾之情,故被告陳美樺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其辯詞即難逕信。
⑵次查,觀諸證人李瑞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俊華比較缺錢
,向伊提及此事,陳美樺以邱俊華女友「小玉」之名義約楊榮熾,陳美樺告訴伊其與楊榮熾約定之時間、地點,知情者包括伊、邱俊華、陳美樺等語(偵字卷第8692號卷第104頁),核與被告陳美樺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佐以被告陳美樺對於其所稱欲嚇嚇楊榮熾究竟所指為何,僅陳稱係個人想法云云,自始至終均無法自圓其說而合理或具體之解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然被告陳美樺上開偵查中所自承:伊與李瑞鎧協商要嚇嚇楊榮熾等語,非僅僅係單純警告楊榮熾而已,被告陳美樺對於被告李瑞鎧、邱俊華佯稱欲媒介綽號「小玉」之女子與楊榮熾性交易,將楊榮熾約出來,使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藉此當面以某種方式向楊榮熾強索金錢等情,應有所認識,堪以認定,且被告陳美樺於偵查中又供稱:被告李瑞鎧有帶錢回來,伊與李瑞鎧兩人一起花掉了,伊知道是從楊榮熾身上取得、當天晚上李瑞鎧很晚回來,拿了1萬多元給伊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6頁反面、偵字卷第8692號卷第45頁、第95頁),亦與證人李瑞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 邱俊樺 都有拿到錢,伊取得錢後交給陳美樺等語相符(偵字卷第8692號卷第50頁反面),又證人李瑞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玉」係負責誘使楊榮熾解開車鎖以方面其與邱俊華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陳美樺負責撥打電話給證人楊榮熾,由被告李瑞鎧、邱俊華前往捷運府中站向楊榮熾索取財物,被告陳美樺就此犯罪過程中,負責居中聯繫,而「小玉」負責誘使楊榮熾開啟車門鎖,均具有相當之參與程度,且被告陳美樺事後亦自被告李瑞鎧手中分得現金乙情,益徵被告陳美樺確實與被告李瑞鎧邱俊華及「小玉」就上開對證人楊榮熾恐嚇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陳美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足採。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論告:被告陳美樺知悉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二人一同前往作案,在人數上已居於優勢,且未如對被害人周勝考恐嚇取財之模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明顯係要當場就取得財物,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又未帶性愛光碟等物,是當場取得財物之強暴手段,會達使證人楊榮熾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係被告陳美樺所得預見且不反對,故被告陳美樺有與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共謀為強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查,被告陳美樺須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始足可能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進而始得再進一步探討有無起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情形,然衡諸被告陳美樺當時並未在現場,其並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而被告陳美樺與被告李瑞鎧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究竟為何,據被告李瑞鎧之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被告陳美樺與被告李瑞鎧計劃欲對楊榮熾恐嚇取財,並由陳美樺負責聯絡事宜,而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陳美樺確實有負責聯繫楊榮熾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美樺確實對於被告李瑞鎧事後以強暴方式取財,有何預見可能性,而基於強盜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公訴檢察官固然以人數、現場取財及未帶性愛光碟等物,推論被告陳美樺可得預見被告李瑞鎧等人有強盜犯行且不反對,然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證據,且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意旨所認之人數優勢、被告李瑞鎧現場取財及未帶性愛光碟等情,衡情並無法推論被告李瑞鎧確實會以強盜方式對被害人楊榮熾取財,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被告李瑞鎧得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楊榮熾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超越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陳美樺對於被告李瑞鎧與邱俊華上開之強盜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應僅就其與被告李瑞鎧、邱俊華及「小玉」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負部分究責,被告陳美樺之行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更遑論構成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併此指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二前段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瑞鎧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對於楊榮熾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李瑞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慈鈺、張雅晴、陳美樺及周勝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陳美樺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李瑞鎧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顏慈鈺所有之筆記本1本、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24張、臺灣板橋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複製光碟1片、光碟內容勘驗筆錄2紙、光碟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查詢1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瑞鎧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瑞鎧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犯罪事實二對於楊榮熾強盜部分,被告李瑞鎧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邱俊華在楊榮熾車內拿取上開楊榮熾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槍抵住楊榮熾後腦,伊僅對楊榮熾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瑞鎧在楊榮熾車上取得楊榮熾上開財物之事實,為被
告李瑞鎧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榮熾證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李瑞鎧拿取楊榮熾上開財物,係以狀似手槍之不明物品抵住楊榮熾後頸部並喝令其不准轉頭之強暴方式,據證人楊榮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對於被告李瑞鎧與邱俊華一個人在前,一個人在後,進入車內時二人均係頭帶鴨舌帽、臉戴口罩、手戴手套,被告李瑞鎧一上車拿著不明物品頂住伊後頸部,叫伊將車往前開不准翻身,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之後,他們便叫伊將皮包拿出來給他們,伊會害怕、不敢反抗等情(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核與被告李瑞鎧於偵查中供承:伊覺得楊榮熾當時無法抗拒等語相符,衡諸常情,依當時情境,證人楊榮熾孤身一人,而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二人突然分頭開門衝上車內,並即以狀似手槍之物品抵住證人楊榮熾左後頸要害處示威,控制證人楊榮熾之行動,將之押往人煙稀少之處,且被告李瑞鎧、邱俊華當時均戴鴨舌帽、戴口罩及戴手套,顯然係作案兇徒之常見裝扮,使得證人楊榮熾不敢回頭確認抵住左後頸之物為何物,亦不敢稍有妄動,僅能聽令交出財物,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顯然係以強暴之手段,足以壓制楊榮熾之自由意志,而達使楊榮熾不能抗拒之程度,交付身上之皮夾予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應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被告李瑞鎧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⑵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李瑞鎧警詢時自承其持有手槍犯案,因而
認被告李瑞鎧係就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屬兇器無疑,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李瑞鎧所稱之手槍,再者,依證人楊榮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中並無看見抵住伊之東西,伊於警詢時稱那是槍,係因為直覺,第一次碰到這種狀況很緊張,感覺有圓圓疑似槍的東西抵住頸部,伊無法分辨該物品之材質,沒有感覺到冰涼感,亦未聽見有槍的聲音,他們離開時,伊亦未看見其手上有槍等情(偵字卷第8692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可見楊榮熾既未看見被告李瑞鎧手中所持物品為何,亦無法確認該物品之材質,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瑞鎧確實有拿手槍等兇器強盜,且無證據確認被告所持物品之性質為何,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既未查扣槍枝等兇器,而證人楊榮熾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確有槍枝或其他兇器存在,因此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李瑞鎧上開強盜行為,具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再者,依證人楊榮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小玉」僅係接近楊榮熾之小客車佯裝即將開門上車,待楊榮熾開鎖後,「小玉」並未打開車門,隨即遂遭被告李瑞鎧與邱俊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此時「小玉」即離去等情(本院卷第128頁),故「小玉」究竟是否知悉被告李瑞鎧與邱俊華有行搶之犯意,從而與被告李瑞鎧及邱俊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為強盜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加以佐證,且依證人李瑞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可證明「小玉」欲誘使楊榮熾解開車鎖而一同至案發現場等情(本院卷第173頁),僅得證明「小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業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邱俊華告知小玉係以強盜方式對楊榮熾取財,故「小玉」究竟瞭解之範圍為何,就強盜犯行部分有無犯意聯絡,檢察官之舉證既然就此部分尚有未足,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以認定小玉與被告李瑞鎧、邱俊華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認定被告李瑞鎧上開強盜犯行,有結夥三人強盜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李瑞鎧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美樺部分
1.核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陳美樺所為低度之引誘行為,應為高度之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美樺、李瑞鎧、顏慈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一於上開期間內之多次媒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2.核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美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尚難認定被告陳美樺與被告李瑞鎧、邱俊華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美樺與被告李瑞鎧、邱俊華及「小玉」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美樺、李瑞鎧及張雅晴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樺等人前後
2次向周勝考各取得10萬元及20萬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陳美樺等人確係基於各別犯意向周勝考為恐嚇取財犯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陳美樺、李瑞鎧及張雅晴先後2次以向周勝考恐嚇取得共3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為宜,併此敘明。又被告陳美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陳美樺自98年間自紐西蘭留學返國後,有美容方面專長而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業據被告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推稱工作尋找不易,即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及被告陳美樺就犯罪事實一雖坦承犯行,然卻極力飾詞為被告李瑞鎧隱瞞犯行,妨害司法調查,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顯仍心存僥倖之態度,及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為被告陳美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被告陳美樺等人恐嚇取財之數額甚高,侵害人民財產法益非輕,其社會危害性已造成民眾恐懼感,危害社會治安至鉅,造成被害人楊榮熾、周勝考難以平復之恐懼,且其洞悉政治人物畏懼醜聞之心理,心知被害人周勝考必然不願張揚,當不致報警求助,甚至不願配合調查,因此犯行不易遭到追訴,預謀以此方式強索財物,益見被告陳美樺之惡性重大,暨被告陳美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時間及被告陳美樺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李瑞鎧部分
1.核被告李瑞鎧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李瑞鎧所為低度之引誘行為,應為高度之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瑞鎧、陳美樺與顏慈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瑞鎧就犯罪事實一於上開期間內之多次媒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2.核被告李瑞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瑞鎧就犯罪事實二強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瑞鎧確實有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犯之,業如前述,起訴書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李瑞鎧就對楊榮熾恐嚇取財之部分,與被告陳美樺、邱俊華及「小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瑞鎧對強盜楊榮熾之犯行,與邱俊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李瑞鎧對楊榮熾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與邱俊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瑞鎧對楊榮熾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核被告李瑞鎧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刑法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李瑞鎧、陳美樺及張雅晴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瑞鎧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惟依前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鎧等人確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被告李瑞鎧先後2次以向周勝考恐嚇取得共3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為宜。又被告李瑞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李瑞鎧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且曾因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102年1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不思悔改,竟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未生警惕之效,又被告李瑞鎧明知依我國當前之刑事政策,藉由性交易營利之行為仍屬不法行為,且被告李瑞鎧時值青壯,本應尋求正途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搭載女子前往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之馬伕),藉以賺取報酬,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李瑞鎧除就犯罪事實二後段之犯行因自知事證明確而自始坦承外,其餘犯行於本案偵查開始迄本院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為止,均飾詞圖卸,甚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極力為被告陳美樺隱瞞犯行,迄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犯罪事證後,無從自圓其說,始知事證明確而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坦承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被告李瑞鎧在被害人楊榮熾駕駛車輛過程中,控制被害人楊榮熾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且其強盜得逞後,竟仍不滿足,而以性愛光碟恫嚇要脅楊榮熾再交出多達110萬元之鉅額款項,如此之強盜及恐嚇取財手段,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其社會危害性已造成被害人楊榮熾嚴重恐懼感,危害社會治安至鉅,造成被害人楊榮熾難以平復之恐懼,又被告李瑞鎧為達其對被害人周勝考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對被害人周勝考進行兩次偷拍之行為,直至偷拍攝影成功為止,此業據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查(本院卷第134頁),顯示其洞悉政治人物畏懼醜聞之心理,心知被害人必然不願張揚,當不致報警求助,甚至不願配合調查,因此犯行不易遭到追訴,預謀以此方式強索財物,益見被告李瑞鎧之惡性重大,且由被告李瑞鎧為主謀且位居出面向被害人周勝考恐嚇取財之重要角色,惟衡及被告李瑞鎧之父親已代被告李瑞鎧賠償被害人周勝考30萬元之損害,並代被告李瑞鎧向被害人周勝考道歉,被害人周勝考則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李瑞鎧等情,有被害人周勝考陳述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害人楊榮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願意就被告李瑞鎧認錯之部份原諒其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未刻意傷害被害人,並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等情(本院卷第180頁),並審酌被告李瑞鎧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美樺部分
1.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陳美樺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筆記本1本雖係被告顏慈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顏慈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然屬被告陳美樺、李瑞鎧及顏慈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又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李瑞鎧所有,屬被告陳美樺、李瑞鎧及顏慈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被告陳美樺、李瑞鎧、邱俊華及「小玉」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及被告陳美樺、李瑞鎧及張雅晴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瑞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李瑞鎧於警詢時稱拿去垃圾桶丟掉等語(偵字第8692號卷第12頁),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其餘SIM卡,雖為被告陳美樺及李瑞鎧所共有,惟與本案並無關連,此有被告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佐(本院卷第176頁),另桌上型電腦1組、筆記型電腦
1組為被告張雅晴所有,亦據被告張雅晴與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惟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瑞鎧部分
1.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李瑞鎧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物,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陳美樺所有供被告李瑞鎧、陳美樺及顏慈鈺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扣案筆記本1本係被告顏慈鈺所有之物,屬被告陳美樺、李瑞鎧及顏慈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李瑞鎧於警詢時稱拿去垃圾桶丟掉等語(偵字第8692號卷第12頁),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其餘SIM卡,雖為被告陳美樺及李瑞鎧所共有,惟與本案並無關連,此有被告陳美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佐(本院卷第176頁),另桌上型電腦1組、筆記型電腦
1組為被告張雅晴所有,亦據被告張雅晴與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惟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