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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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盛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盛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盛(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重大;又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經高雄市家防暴中心評估為危險高,並經醫師評估後,係屬易再犯且嚴重高之個案,此有高雄市家暴事件跨機構危險評估會議資料、醫師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27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34頁、第135頁),再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00年4月8日以高市醫成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認被告具有衝動性人格特質,有再犯之可能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
1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迄今。
二、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當庭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因自己不當行為致使家事變成社會案件,造成社會動蕩,深感懊悔,現因其被收押,以致小孩對於家有偏差之念,若小孩變壞,比自己癱瘓還嚴重,被告想在正值母親節之際,來向母親及全家人致歉,平息家庭糾紛,從新開始,期待小孩在其改變下,正常成長,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交保候傳,給予小孩溫溫暖,重建破碎家庭;家中經濟來源靠其姊姊救濟,家中困境可知,需要被告返家整頓家中困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仍屬重大,而上揭羈押原因均仍屬存在,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以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末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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