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張瑄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及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瑄瑄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均影本)、戶籍謄本及退回之信封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惟得知相對人之聯絡電話,伊表示現居住在仁一路,不願透露實際居所,表示法院文書會親自領取,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7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0010693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僅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未就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聲請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尚難認本件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求為公示送達,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