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吳尚繼 相對人 吳張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吳美玉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秀之監護人。
指定吳尚繼(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尚繼之外祖母吳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78之2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因陳舊性腦中風、疑缺血性心臟病,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張秀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不完整)、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前往台北市福全醫院於鑑定人 馮德成 醫師前實施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孿縮,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呼吸管、鼻胃管,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語言溝通能力。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已中風多年,於98年2月
5日住進福全醫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旁邊為何人、並點呼命相對人如知道就眼睛閉三下,其均無反應。身體狀況方面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孿縮,插置氧氣管、氧氣呼吸管、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測驗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方面,日常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生活功能,因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6月30日北院木家福100年度家助字第8號函檢送
100年6月24日調查筆錄、鑑定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病致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吳張秀育有6女,長女已歿,三女吳美華、四女 吳美玲 、六女 吳美雅 均移民久居外國。聲請人吳美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日常即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張秀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其他親屬亦推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張秀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吳美玉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張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美玉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張秀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吳尚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其他親屬亦推選吳尚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吳尚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