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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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99年11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4之18號「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前,不慎與 王梨合 騎乘並搭載 陳紫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梨合與陳紫婕因而人車倒地,王梨合並受有右小腿及左足挫傷及瘀傷,陳紫婕則受有左臀、左手挫傷
3×2公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梨合與陳紫婕撤回告訴)。詎潘文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梨合與陳紫婕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因目擊者記下潘文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梨合與陳紫婕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合、陳紫婕、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亦為被告之妹 潘麗君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告訴人王梨合與陳紫婕受有前揭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梨合成立和解,另告訴人2人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減刑並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其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30日,並未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
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王梨合、陳紫婕、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36之1頁),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