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淑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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